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國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二八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289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232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且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度聲字第39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未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未行使權利通知函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26號、95年度存字第2893號、95年度執全字第2320號、97年度聲字第399號卷宗,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