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即 陽道祥 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陽道祥於民國96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3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31日起至136年8月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陽道祥於96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4,28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陽道祥已於98年
2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本票、北院隆家家99科繼0032字第0990000334號函影本、陽道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本院於99年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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