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國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高德勝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之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條依據為何、明確之人事時地物等事實及理由。
㈢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謝盈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