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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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7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8年08月31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72-I00000000號裁決處分共2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I00000000號、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72-I00000000號)均撤銷。
太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AY-18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於民國98年06月26日上午09時15分、09時45分許,行經臺17線53公里、臺17線51公里處,因汽車裝載貨物總重40.5、40.53公噸,核載35公噸,超載5.5公噸、5.53公噸,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移送機關乃於98年08月31日開具雲監裁字第裁72-I00000000、72-I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1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營業貨櫃曳引車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該通行證有效期間自98年02月07日至98年08月07日、98年01月15日至98年07月15日止,且該通行證第
1點明確記載「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間之運送,轉口超重實櫃行經道路時及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之運送,其總聯結重量在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依規定行駛」,本案駕駛人於警方舉發違規時並當場出示臨時通行證供查驗,縱使駕駛人未出示臨時通行證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而有違規,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處罰,而本件違規於警方會同過磅總重40.5公噸、40.53公噸,並未超過核定之42公噸;又員警舉發時,異議人所屬之駕駛人隨車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貨櫃交替驗收單、成品交運單,並當場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供員警稽查,然員警並未要求出具貨櫃交替驗收單及運送單,即依駕駛人出具之過磅單而予以舉發,實欠妥當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明,汽車裝載若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則縱有超重之情形,亦不符合上述處罰之要件,自不應受罰。
四、經查:
㈠、本案曳引車曾由原處分機關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有效期間分別為98年02月07日至98年08月07日、98年01月15日至98年07月15日止,此有異議人提出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共2份附卷可憑。通行證上所載車號,核均與本案曳引車車號相同,信該通行證確為本案曳引車通行之用,此亦為原處分機關在移送書上陳明無誤。而通行證上「通行條件」第2點載明:「應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以證明半聯結車裝載之超重實櫃屬於前項之進出口實櫃,【並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無隨車攜帶者,以無通行證論】。」依其文義解釋,攜帶【貨櫃運送單】及【貨櫃出站准單】乃通行之必要條件,而攜帶之目的,乃備妥供交通稽查人員稽查,非謂於稽查時必須主動出示,否則即推定未隨車攜帶,而以無通行證論。
㈡、異議人之代理人 廖基富 到庭陳稱:司機從以前到現在,當警方攔查的時候就出示駕照跟通行證,警察沒有提到要出示貨櫃交替驗收單(即貨櫃出站准單),貨櫃交替驗收單隨身都會帶著,因為重櫃要出口的話,都是要一起帶到台中港區才能出國,本案因為警察沒有問到,所以駕駛沒有出示。證人 黃世宗 即本件舉發警員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執行交通取締勤務,我們在臺17線的時候,有2部貨櫃車,不同時間,我們開警示燈以後攔檢,請對方出示證件,對方有提磅單及臨時通行證,我們沒有再要求他出示貨櫃交替驗收單(即貨櫃出站准單)、運送單,一般應該是駕駛主動提供,我也不知道駕駛有沒有貨櫃交替驗收單(即貨櫃出站准單)、運送單,我們即依據過磅單告發取締,我們沒辦法舉證駕駛沒有攜帶上開單據。由上可見,警方稽查時,全然不知所謂【貨櫃運送單】、【貨櫃出站准單】,以致於並未要求駕駛人出示。是自當不能以警員未要求出示,或駕駛人未出示,即論斷駕駛人未攜帶上開證件。
㈢、異議人之代理人廖基富復陳稱:曳引車自臺中港區領空櫃時,會先領【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然後到工廠裝貨,工廠會蓋1張成品交運單,出國出口時要將【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連同成品交運單一起送到港區,才能出國,當日曳引車駛去臺中港區就是要交貨櫃,必須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給船公司。此情並有異議人提出之【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成品交運單各兩份在卷可憑。依【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上所載出站日期,分別為98年06月25日下午04時50分、09時58分,其上均有司機姓名之簽名、及駕照號碼之標示,且標明供司機存查之「司機聯」,可見廖基富所述駕駛人因領出空櫃而持有上述單據之情為真。參諸舉發時間為98年06月26日上午09時15分及同日上午09時45分,均係在領有上述【貨櫃(物)運送單(兼出站放行准單)】之後,且在駕駛人運送貨櫃前往臺中港區途中,是駕駛人有何理由不一併攜帶該等單據,實難理解。是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駕駛人未攜帶該等單據前,尚無從以駕駛人未主動提供稽查,或警員未要求提供查驗,即推論駕駛人未依臨行通行證上所載通行條件而未攜帶該等文件,自不能依此論定本案為未請領通行證之超重。
五、綜上,異議人既已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且無證據證明駕駛人未依規定隨車攜帶貨櫃運送單、出站放行准單,即無未請領通行證而裝載超重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各16,000元、16,000元之罰鍰,於法均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予撤銷,並皆諭知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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