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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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8年度訴字第7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被告在羈押前,便已罹患糖尿病,被羈押之後,僅能服用看守所內提供之藥物,日前被告右腳第二腳趾已出現黑色瘀血,若未施予積極治療,置之不理,恐有截肢之危險,被告向看守所之醫師反映病情,均未獲置理,顯難以期待看守所會變更原來之決定,有准予被告具保就醫治療之必要。又羈押非刑事程序所必要之手段,被告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查明,並有共同被告、證人供述在卷,本案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羈押必要性,倘擔心被告將來未能接受執行之疑慮,可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為相關之諭知,被告誓當遵守,如此應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實行,故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治療糖尿病及足部病變之機會等語。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9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而被告聲請意旨所稱罹患糖尿病、足部產生病變一情,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看守所,該所函覆稱:被告於入所時自述罹患糖尿病,在所期間均定期安排所內特約醫師診療並開立處方藥服用,經所內特約醫師診療後簽稱:該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穩定,98年10月27日血糖值為147mg/dl,另其足部外觀並無明顯病變之情形,持續服用處方藥控制即可,現由本所有關人員繼續觀察照護中等語,有該所98年10月29日雲所衛字第0983000893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看守所函載,被告身體狀況穩定,難認符合刑事訴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因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目前已定期進行準備程序,尚未審結,而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 張盛鴻 等人組成詐騙集團,於97年9月及10月間,短時間內即涉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李翊嘉 、 林舒瓔 、 林炳坤 、 邱彩綢 、 楊麗華 、 顏花 、 洪紀平 、 游嘉文 、 葉佳怡 、 賴建琮 、 蔡瑋婷 、廖梓清、 邱鈴容 、 楊惠雯 等共14人,已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其原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避免被告再犯相同案件,而危及社會上其他人之財產安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為係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詐欺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非以同法第101條所列之各款事由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以本案無同法第101條所定「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認欠缺羈押之必要性,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