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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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45號、95年度訴字第52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月確定,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侮改,明知於96年11月3日13時40分許,使用00-0000000之公用電話撥打 吳漢強 行動電話,向吳漢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雲林縣○○鄉○○路○○號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易,並由吳漢強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又於同年11月3日19時26分許,使用00-0000000號及同上之電話撥打吳漢強行動電話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吳漢強住處附近交易,並由吳漢強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至現場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雙方銀貨兩訖;復於同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漢強之行動電話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旁7-11便利商店外交易,並由吳漢強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再於96年11月10日17時40分許,甲○○使用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吳漢強所持本案行動電話與吳漢強聯絡,向吳漢強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雙方約定在甲○○前揭處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交易,吳漢強旋開車搭載同具犯意聯絡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現場,由該女子將海洛因交與甲○○,並向甲○○收取500元之現金,而共向吳漢強購買海洛因共4次, 周志明 並未於96年11月3日(即19時26分部分)及同年11月8日交付毒品予甲○○。詎甲○○竟於97年2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5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庭,由檢察官告知具結意義及偽證罪責,而供前具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虛偽證述稱:「(這四次都是吳漢強親自拿毒品給你的嗎?)吳漢強有親自單獨開車在7-11超商門口給我一次。第二次是吳漢強開車載一位女生,由那一位女生交給我,地點在上開24小時營業的超商。第三次和第四次是一位比較胖的人騎機車在臺西的7-11和路邊給我的。」、「(你說的那一位胖胖的人是不是照片編號2這一個人?)是。」云云,而於上揭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故意為上揭不實之證述,而就有關周志明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575號於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96年度偵字第6575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又被告係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後自白犯罪等情,有另案被告周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法不得減輕其刑,一併敘明。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身為證人應真實陳述之國民義務,於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足以影響承審法官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並有可能導致法官判斷失平、事實不明之虞,耗費訴訟資源,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