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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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17之1巷3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免刑。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字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拘役部分於民國9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與上開傷害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3年間,為供自己狩獵使用,在屏東縣恆春鎮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號桃警鑑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嗣於95年7月
6日18時45分許,自行攜帶上開空氣長槍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具殺傷力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號桃警鑑0000000000)。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警詢、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該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認有證據能力。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出具之95年7月26日桃警鑑字第095000
8276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鑑定書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㈢而扣案之空氣槍1支,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搜取扣得,當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可供佐證,而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結果,認係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彈丸,經實際裝填直徑約4.5MM之彈丸試射3顆,測試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7.2
4、25.82、25.47(焦耳/平方公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7月2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就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新法係改列於第8條第
4項,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前規定,則係列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是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槍枝之時間,係自前開條例修正前之93年某日起,繼續至同條例修正後之95年7月6日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之行為既已繼續至上開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說明。
四、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5年7月
6日18時45分許,犯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手槍進而接受審判,已符合上引條文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二要件,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以犯案,其危害性尚屬非鉅,為鼓勵自首並報繳持有之槍械行為及參以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若僅減輕其刑,似仍過苛,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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