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物(97年度偵字第4526號、97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合計淨重玖拾叁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叁拾貳點陸玖伍零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為夫妻,於95年8月22日18時5分許,在其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1之36號住處,經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95.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毛重36.4公克),其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碎塊狀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合計淨重
93.86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73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顆粒12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合計淨重32.6950公克及分裝袋),亦有該中心97年11月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705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各為第一、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無訛,是核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