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嘉 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97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嘉原論以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枉顧提供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使詐欺集團因而得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並致使本件6名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集團利用個人密碼騙取他人財物,但被告沒有收取他人財物,也沒有叫他人打電話來匯款。之前因為看報紙有在幫人貸款,經去電詢問,對方問要貸多少,被告表示要貸20萬元,對方說匯到被告戶頭,當對方表示要戶頭帳號及密碼,被告就給對方。後來發現不對勁,就趕緊報案。被告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電話,之後就發覺帳戶都不能使用,希望法官再審核一次云云。
三、經查:㈠按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之工具,故取得存摺
、金融卡後,按常情均會慎重以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善加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盜領、冒用。又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勢必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定之物品保證或提供保證人,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縱非銀行之其他金融機構、經營投資或融資之公司行號,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必然也會要求一定之不動產、動產或人保之保證,方會核准貸款。單憑帳戶或其中資金往來紀錄,並無從得知該資金來去之實際原因為何,實無足使任何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至於完全不需擔保之民間借貸情形,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要求簽立票據,且為確保債權可得清償,多會在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約定高額利率及極短繳付利息期限,俾於短時間內即自借款人支付之利息中獲得本金之清償。
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受僱於汽車保險桿廠
,是我朋友的工廠,這間工廠專銷國外,我是員工,負責出貨,每天都有出貨,我是機械工程科畢業,…我從25歲開始就陸陸續續換了很多工作,換了十個左右的工作,所以才需要辦新的帳戶,每換一個工作就要換一個帳戶。(當初跟你聯繫幫你辦理貸款的人,你如何聯繫?)他有留一個電話。(是看報紙的分類廣告?)是。(你是想要借錢?)是。(你是要向哪一個銀行辦貸款?)他說是聯邦銀行。(對方的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他只有留電話給我,其他都沒有。(你有無詢問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地址,有沒有見過面?)完全都沒有。(他跟你說辦好貸款之後,如何交給你?)他是說會匯到我的戶頭。(你如何去領他辦好貸款的錢?)他也沒有講。(他拿到你的存摺、提款卡以後,他要怎麼幫你弄?)說匯到我的戶頭。(你有沒有想過他幫你辦好貸款之後,他就把錢拿走,其實你還是拿不到半毛錢?)那時候我並不知道。(你不是換了很多工作,你也跟銀行開過戶,十幾個帳戶,你應該知道擁有提款卡、密碼就可以把戶頭裡面的錢領出來?)我那裡面都沒有錢。(那他幫你辦好貸款之後,錢就可以領走了?)他的資料不足,也沒辦法辦理貸款。(對方的資料如果不完整,也沒有辦法幫你貸款?)是。(什麼意思?)他說只要有存摺、提款卡就可以幫我辦貸款,可是我在想說應該不可能這麼快就下來,因為銀行要辦貸款需要一些資料,像是薪資轉帳、在職證明的東西。(當初你要請他代辦貸款的時候,你有提供在職證明跟薪資證明給對方?)沒有。(對方有跟你要嗎?)沒有」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2-64頁)。
㈢據上可知,被告未曾提供任何實質擔保、個人身分證明、工
作證明、財力證明等相關重要文件,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而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即欲由他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顯然與向正常金融機構貸款、甚或向融資公司貸款或向民間借貸之情形,並不相符。被告復自承受僱於汽車保險桿廠、機械工程科畢業、25歲開始就陸陸續續換了10個左右的工作等語,則以被告之學歷,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此類悖於常理之貸款流程,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再者,被告已供承當時即知悉申辦貸款,應檢附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惟對方並未要求提供,且對方資料不足,也無法辦理貸款等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申辦貸款情形,顯然與正常貸款流程有異乙節,已有所知悉。參以,被告自承其對於交涉對方之實際來歷、真實姓名、年籍、聯絡地址、公司機構名稱等重要資訊,完全未加聞問等語,而依一般常情,對方倘係合法申辦貸款之人,衡情應將其姓名、地址、公司機構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被告亦應詳加確認,以便日後聯絡及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竟僅留有對方電話,其餘資訊均未加聞問,實與常情有悖。甚且,銀行如果貸放款項,被告僅有對方之門號,而不知對方實際身分,被告又如何確保可以取得貸得之款項及取回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被告又供稱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時,每個帳戶裡都沒有錢等語。綜觀上情,本件被告顯可預見交付其個人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予來歷不明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且抱持自身應無損失之虞,縱令上開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態。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所有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楊雅萍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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