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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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仁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仁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仁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約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時三十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與環東路二段路口旁籃球場內(下稱A球場),趁告訴人 胡柏均 運動而無暇注意時,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球場旁椅子上之Iphone6PLUS、銀色手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於同年月三十日約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間某時,在臺南市○市區○○○路與環東路一段路口旁籃球場內(下稱B球場),趁告訴人 許進吉 運動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球場旁、拉鍊未合包包內之三星牌NOTE3手機一支(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置於錢包內之一千八百元得手,並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經告訴人胡柏均、許進吉發現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經員警持票於同年八月七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將其持用之廠牌HTC、白色手機,下置透明果凍套(三星牌NOTE3款式)一只,交付與母親 黃麗卿 ,後為警發現,當場查扣該只透明果凍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均、許進吉;證人 葉曜源 、黃麗卿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CD六-0七七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搜索照片、球場現場照片、平面圖、被告一00年至一0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一00年至一0三年勞保投保資料及扣案透明果凍套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揭機車至A、B球場,並於警搜索時將透明果凍套交給其母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球場很多人,不知道為何單單指稱伊偷竊,可能因為伊有前科,但伊確實沒有偷竊,警察搜索時想說要作筆錄就將透明果凍套交其母親,並沒有藏的意思,伊很配合搜索,而透明果凍套是先前買三星手機送的,不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胡柏均於警詢時指稱:「...然後有一個大家都不熟的人來跟我們一起打,其中有一位同事事後發現該名男子怪怪的,然後在中途提前離開,然後我要離開時發現手機不見。」、偵查時結證:「(被告沒打球時,都在旁做什麼?)我們坐在椅子上望向球場,他會在椅子後面走來走去東張西望,我不知道他在看什麼。」、「(〈提示警卷第66頁謝仁輝照片〉是否是此人?)長得很像,應該是。」;告訴人許進吉於警詢時指稱:「...想起當時有個不認識的人一直坐在我的包包旁邊,然後他都沒下去打球,我懷疑有可能是被他拿走,我發現東西不見後,那個人已經不在現場了。」、偵查時結證:「(被告當天在旁做什麼?)他沒上場打球,就坐在我包包那邊,我不知道他在做何事。後來聽在場學弟說,被告都在該處跟他們聊天。」、「(〈提示警卷第66頁謝仁輝照片〉是否是此人?)是。」;證人葉曜源於偵查時結證:「(當時許進吉包包在哪?)在我左前方,被告坐在包包附近。被告應該是我離開才下手拿的。」等語(見警卷第八、十七頁、偵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足見告訴人胡柏均、許進吉、證人葉曜源所指被告行竊乙節,均出於渠等臆測之詞甚明。此外,復查:①上揭二支行動電話經檢察官調取一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零時雙向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失竊後並無通信紀錄,有本院一0四年聲調字第一三二八號通信調取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南檢文宿一0五蒞一八七八字第0八九四三號函及光碟一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八頁、本院易卷第十一頁;光碟置於偵卷存放袋);②證人即告訴人許進吉偵查中結證:「(在警局中有無指認果凍套?)我有看到,是同款式,但我無法確定,因為上面無標記。」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③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騎乘CD六-0七七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出現在南科七路防汛道出入口,有該截圖五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十至四十四頁),被告並未否認曾前至A、B球場,上揭影像截圖僅再次印證被告之陳述而已;④遍查偵查全卷均無目擊證人或A、B球場監視錄影足以佐證被告行竊經過。綜上,益顯被告被訴事實難以證明。
(二)據卷附被告一00年至一0三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一00年至一0三年勞保投保資料(見偵卷第三十一至三十六頁),雖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收入未達於需納稅之門檻,其生活或許拮据,惟此一間接證據,綜合上揭(一)論述,亦難以推論被告與前開指涉之竊盜有何關聯性。
(三)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就被告經警搜索扣得之透明果凍套,並未舉證證明確係告訴人許進吉遭竊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使用之透明果凍套,亦未能推翻被告所辯扣案透明果凍套係前向采欣通訊行購買三星牌NOTE3行動電話所附送等情及證人即采欣通訊行之負責人 陳淑貞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二十九頁),顯難逕認被告確有上揭竊盜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竊盜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竊盜事實之認定,故被告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