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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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敬順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唯一肇事原因,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因賠償金額雙方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3號被告黃敬順(國籍:馬來西亞)
男2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00月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號光舍422號居臺南市○區○○路4段31巷21之4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順於民國104年11月9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慈音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適 吳秉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該路口由西往東作起駛,二車均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吳秉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小腿及左側大腿拇指鈍挫傷之傷害。嗣黃敬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悉其犯行前時,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霖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敬順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偵查中之自白│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不慎與告訴人吳秉霖││││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告訴人吳秉霖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肇事相關資料。│││表(一)、(二)各1│2、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10張│有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四)│郭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受│││斷證明書1份│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為:│││定委員會105年2月25日│一、黃敬順駕駛普通重型│││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機車,未依號誌指示│││74號鑑定意見書1份│行駛,為肇事原因。││││二、吳秉霖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黃敬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警方未發覺肇事者之前坦承肇事,合於自首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