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告 王于春娟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 王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愛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于春娟與被告王愛華為母女關係。被告婚後因被告之夫於民國83年意外過世,被告即攜女即訴外人 林懷萱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撫養外孫女林懷萱。在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被告除短暫期間曾支出少部份生活費外,其餘開銷含林懷萱學費、生活費等均由原告之子 王興華 將生活費自海外匯入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支付上開費用。91年間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414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因原告斯時並無工作,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借用被告名義,以被告為名義上買受人向銀行申貸。惟不論是簽約、給付頭期款、辦理過戶、繳交房屋貸款乃至於日後對系爭房屋使用管理等,均由原告處理,被告對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任何金錢。原告除將王興華匯入之金錢用作全家生活費外,另為外孫女林懷萱於銀行定存一筆款項以供林懷萱日後教育基金之用(下稱系爭定存),因被告為林懷萱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定存文件及存摺均由被告保管。渠料,原告突然收到銀行通知系爭定存已解約,原告方知系爭定存遭被告私自取用,且被告聲稱伊為林懷萱之法定代理人,故有權使用系爭定存款項,且絕不會將系爭定存返還原告及林懷萱。而後,被告於102年8月30日自系爭房地搬出且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僅得至派出所報案,然迄今仍音訊全無。因被告前將原告為外孫女林懷萱儲蓄之教育基金定存私自解約取走,而系爭房地之權狀亦均由被告持有,原告深恐被告私自出賣系爭房地,將致原告與外孫女林懷萱流落街頭。故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愛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台幣帳戶往來明細表、系爭房地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系爭房地出售相關文件、價款收付明細表及付款支票簽收證明、代書費用明細表及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015號卷第10頁至第39頁),又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五、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於前述,是依前開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