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再抗告人 郭明隆 即新泰綜合醫院
傅輝東 共同代理人 郭明怡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甯維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武雄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郭明隆即新泰綜合醫院(下稱郭明隆)邀同再抗告人傅輝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賴武雄、 張華容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一○三年一月七日止,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公證處以○九七板院公○○三字第○○○五八六號公證書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嗣相對人於一○三年一月七日執系爭公證書,以再抗告人逾期未遷讓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月二十日核發執行命令,將郭明隆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存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六百十萬元及執行費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九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郭明隆收取前開存款或為其他處分。再抗告人以郭明隆已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並起訴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兩造間就違約金存否及數額無從逕以系爭公證書及所附系爭租約為斷為由,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新北地院法官認為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所為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系爭公證書第四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六條第二項,兩造已於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中載明違約事實及違約金額,再抗告人於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按期滿前租金二倍計算違約金。系爭房屋租金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為每月三百零五萬元,系爭租約於一○三年一月七日屆滿,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同年月八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六百十萬元,並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再抗告人雖辯稱:已依約行使優先承租權,並起訴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亦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兩造間就違約金存否及數額即無從逕以系爭公證書及附件系爭租約斷定云云,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為憑,然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於私法上請求權存否,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縱再抗告人否認有何違約情事,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違約金債權、數額等有爭執,因涉及私權紛爭,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非本件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以上述理由辯稱相對人就違約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並無可採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明,惟仍須依該公證書,即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始足當之。倘若公證租約僅記載債務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債務人確有違約,而債務人對於是否違約復有爭執,則債務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及其數額若干,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查系爭公證書第四條雖約定:「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相對人亦以再抗告人逾期未騰空遷讓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惟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否認有違約事實,並辯稱:相對人前於一○二年十二月間已向郭明隆表示其等有續為出租系爭房屋之意願,郭明隆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行使系爭租約第三條之優先承租權,並隨函交付租金支票共十二紙,預付一年租金,郭明隆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無權請求郭明隆返還系爭房屋,對再抗告人更無因租賃期滿未遷讓房屋而生之任何違約債權存在等語(見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三號卷再抗告人一○三年一月十六日、二十四日民事聲明異議暨陳報狀)。則郭明隆是否已違約、再抗告人應否給付違約金、如應給付其金額多少,既尚有爭議,而尚難逕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斷定,即不得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原裁定為相異之認定,於法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