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上訴人林○○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甲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及出生日期均詳卷)於警詢時雖指訴其清楚記得上訴人曾於一○○年七月十三日早上,開車載送其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清水發電廠附近之工寮(下稱案發工寮),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稍後,在案發工寮房間對其性侵害,但甲女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如何能清楚指出上揭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日期時,卻答稱「不知道」,則甲女在無日記紀錄或有特殊原因致其記憶深刻之情形下,如何能於事隔逾八個月後之警詢時,猶記得上開日期?其此部分所述,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又依甲女於一○一年三月十日與其兄、姊對談之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記載,甲女當時原表示僅遭上訴人性侵害一次,然在其兄、姊不斷之誘導下,始又說出在其國中畢業典禮當日,復遭上訴人性侵害一次,但上訴人該部分犯行經起訴後,第一審卻認甲女就該部分受侵害情形之陳述,尚有疑義,乃判決諭知上訴人此被訴部分無罪。原審未詳酌甲女之證詞尚存有瑕疵,遽採為判決之依據,自難認為適法。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一○○年七月間止,在案發工寮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內,而性交得逞三次以上等情,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對甲女強制性交六次,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女犯強制性交共六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甲女於警詢時雖指稱其能清楚記得上訴人於一○○年七月十三日早上在案發工寮對其性侵害,嗣於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則陳稱不知如何能清楚記得上揭日期;另甲女於一○一年三月十日與其兄、姊對談時,所指在其國中畢業典禮當日又遭上訴人性侵害部分,雖經第一審以甲女前後陳述不一,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由,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然此或係因甲女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述或與兄、姊之談話時,因距案發時已一年或逾數月,復曾受性侵害數次,造成記憶不清所致,但其就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一○○年七月間止,在案發工寮房間內多次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先後證述相符,而與真實性無礙。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甲女所證堪以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林○○明知A女(即甲女,下同)為未滿十八歲之人,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至一○○年七月間,多次於上開期間之例假日或暑假中某日上午,利用帶同A女至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清水發電廠附近工寮餵養雞犬之機會,在上開工寮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先脫掉A女之衣褲,並戴上保險套後,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性交得逞至少三次以上(含第一次、A女國三畢業當天、最後一次)……」等語,亦即指上訴人涉犯自九十九年七月間起至一○○年七月間止,「多次」在案發工寮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至少三次以上」等罪嫌,則原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一○○年七月間止,期間除舉行甲女國中畢業典禮之一○○年六月十一日(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外,約每隔二個月一次之頻率,在案發工寮內之床舖上,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六次等情,尚難謂有上訴意旨㈡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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