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莉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莉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莉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楊莉雯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份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1之罪雖先於100年1月19日拘役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刑(即拘役55日)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均係幫助詐欺犯行,犯罪手法相類似、侵害同屬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點間隔約6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之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至於影響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詐欺│拘役55日,│98年1月9日│本院99年度│99.6.11│同左│99.7.12│編號1之罪││1││如易科罰金│至98年1月│審簡字第││││,已於100││││,以新臺幣│10日(聲請│2737號││││年1月19日││││1千元折算1│書誤載為97│││││易服社會勞││││日(聲請書│年底某日,│││││動履行完畢││││漏載如易科│應予更正)│││││。││││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詐欺│拘役45日,│98年7月13│本院103年│103.11.6│同左│103.12.9│││2││如易科罰金│日至98年7│度簡字第││││││││,以新臺幣│月16日(聲│3107號││││││││1千元折算1│請書誤載為│││││││││日(聲請書│98年1月20│││││││││漏載如易科│日,應予更│││││││││罰金,以新│正)│││││││││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