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訴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上訴人 吳罔帶 兼訴訟代理人 吳永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前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繼承人吳○○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5,9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吳○○已於92年4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吳○○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債務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9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吳罔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吳永村則辯稱:伊不知道吳○○有積欠系爭債務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對於吳○○在外所為各種經濟交易行為及財務狀況等事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難以明確掌握了解,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之事實積極舉證,亦未證明被上訴人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而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45,9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吳○○自申辦信用卡之日起至逾期繳款日止,均居住於戶籍地,與被上訴人之住所相同,信用卡帳單亦寄送至該地址,且債務人之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在外時數長,信件必由家人代收,被上訴人辯稱對系爭債務不知情,顯不合常理。又上訴人已就吳○○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及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審酌此部分,顯有違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5,900元,及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陳:吳○○過世前確與被上訴人同住,銀行帳單亦是寄送到戶籍地址,但信件都是吳○○自行取走,被上訴人不知悉吳○○欠款情形,吳○○亦未留有遺產,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系爭債務不公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
(一)吳○○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
(二)吳○○於92年4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
(三)渣打銀行於94年10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吳○○於死亡前,均與被訴人居住在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
(五)吳○○於死亡前,渣打銀行帳單均是寄送到高雄市○○區○○○路○○○號。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適用,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又窺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而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7223號支付命令卷第22頁),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已為年約00歲之成年人,衡情其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尚有信用卡款項未繳納等情,非必告知家人,被上訴人是否果能知悉系爭債務,實值懷疑,自不能臆測其必知悉吳○○之系爭債務,縱被上訴人與吳○○同住,且信用卡帳單係寄送戶籍地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已辯稱:信件都由吳○○自行取走,被上訴人不知悉吳○○欠款情形等語,非顯與常情不符,洵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堪認定。又依被上訴人96年至10
1年之所得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至20頁),被上訴人年收入所得分別僅3萬餘元或4萬餘元,足證被上訴人所得甚微,生活困苦,倘責令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對於彼等之生存權與人格之發展自有影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債務顯失公平,原審依此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郭宜芳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