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01號原告益鴻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明發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06-GL(車廂J3-13號)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3年7月3日13時15分許,由 周鑪 駕駛在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佛陀紀念館)前,因「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廂」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1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8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載運之貨物,清一色為直徑超過30公分以上之大石頭,並非砂石,原處分依載運砂石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裁處,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立法者之所以欲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再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載運砂石之車輛與載運物品均屬特殊,即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使用車輛體積龐大,對其他用路人較具危險,輕者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市容觀瞻,重者釀成其他用路人員傷亡,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含有該性質之物,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復查本件原告所有前揭車輛,並未經監理機關檢驗通過登檢為裝載砂石、土方之專用車輛乙節,稽之本件採證照片,前揭車輛車廂為藍色而非係依前揭規定將車廂漆為黃色及系爭車輛於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並無『砂石專用車』註記等情,足徵原告所有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裝載砂石之專用車輛甚明。又原告以承載貨物確實為清一色超過30公分以上大石頭等云云置辯,惟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雖有「三十公分以下之鵝卵石是否符合『砂石』之規定」等文字,然觀整段文義,僅係確認「鵝卵石」屬於砂石,此觀後文「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鵝卵石應屬前開規定後段所稱『石』等天然資源;另經濟部礦務局對砂石礦物所為說明,亦明確說明砂石為砂礫『卵石』之總稱」甚明,非在排除直徑30公分以上鵝卵石屬於砂石範圍,原告逕認其載運直徑超過30公分之石塊據此排除砂石專用車等情,係誤解前開函釋意涵,洵有誤會。準此,原告載運大小不一之鵝卵石塊仍屬砂石,依法應以砂石專用車載運之理甚明,又原告車輛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核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及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7月1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採證相片4張、拖車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93年10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所載運直徑30公分以上之石頭是否屬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定之「砂石」範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本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㈥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廂規定第2條、第3條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
㈡惟處罰條例本身未明定「砂石、土方」之定義,依土石採取
法第4條第1款規定:「土石:指礦業法第3條所列各礦以外之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應可資參照並為相同解釋。經查,系爭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4張、拖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載運之貨物清一色為30公分以上之大石頭云云,惟該貨物性質仍符合上開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1款規定,應為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砂石」無訛。且參酌前揭說明,因砂石車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沉重,如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影響行車安全,是以舉凡載運砂石,不論砂石之直徑大小,行車時有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適用。綜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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