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許郁雯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被告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本然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鄭婷瑄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月薪平均為新台幣(下同)37,154元。後於100年12月底,依被告指示前往被告設於中國廣東省之廣州廠(下稱系爭工廠),負責輔導工廠安全工作,並將所發現該廠倉庫作業不符安全規定之處,均依職責簽報改正,然系爭工廠倉庫仍於101年4月間經當地安監局以缺失未改善為由,對被告罰款人民幣50,000元,被告即透過原告上司即訴外人蔡奇勳處長、 翁霈耘 課長、 陳小龍 課長等人相繼勸說原告自請離職,並於102年1月31日(下稱系爭期日)指示翁霈耘及人事經辦 林秋杏 向原告恫稱:如不簽署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不自動離職,被告就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年終獎金等語,致原告心生恐懼,而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情況下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下合稱系爭意思表示)。原告心有不甘,乃於103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年1月20日收受送達,因此兩造間仍存在系爭契約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等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員工並無逼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自動離職之情事,原告就其遭受脅迫乙節並未舉證以其實說。至被告員工在系爭期日對原告陳稱若未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不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亦僅係對原告為相關權利告知,初無逼迫原告必須離職之意,則原告在自行衡量利害關係後,所為系爭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0年6月27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
㈡原告於102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終止系爭契約。
㈢原告於103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1月20日收受送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係受被告所屬員工
脅迫所為?原告對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並終止系爭契約是否係受被告所屬員工
脅迫所為?原告對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課長翁霈耘及人事經辦林秋杏於系爭期日對其脅迫,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翁霈耘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簽系爭同意書時,伊有在場,但未聽到有人跟原告說不簽就什麼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6頁)、證人林秋杏結證稱:系爭期日有伊與原告、翁霈耘在場,伊沒印象有人跟原告說若不簽就什麼都沒有,沒人對原告施壓,也沒說若不簽也要離職,若原告不簽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均一致證述無人逼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及離職。至證人林秋杏雖另證稱系爭期日確有說到原告若不簽系爭同意書,就無法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等語,然其意在說明若未簽署系爭同意書,即係不接受被告資遣條件,等同未離職,則被告在系爭契約尚屬存續情況下,自無從發給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書,亦據林秋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抗辯林秋杏所為僅係對原告為權利告知,並無過當情事乙節,顯非無稽,是證人翁霈耘或林秋杏既未曾表示原告若不接受被告資遣條件而簽署系爭同意書離職,將受有何種「不法危害」,原告自無可能因而心生畏怖,此已顯然不符民法第92條「脅迫」之要件。其次,原告直屬上司即訴外人陳小龍證稱在系爭期日前,曾與原告談論其工作表現欠佳而不適任,並提及離職方案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陳小龍等主管對其勸說離職乙節,固非無據,然依陳小龍證述勸說過程之情節以觀,其僅係提出資遣條件與原告協商,並未使用不法危害之手段,亦無脅迫可言,此觀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指對其脅迫之人為系爭期日在場之翁霈耘及林秋杏乙節(本院卷第91頁)益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使本院信被告所屬員工有何脅迫行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於系爭期日所為系爭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3條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1年6月11日提出系爭同意書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仍有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意思表示,並無遭脅迫之情事而不得予以撤銷,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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