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00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賴武雄
張華容 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毛國樑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郭明隆 (即新泰綜合醫院負責醫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輝東 共同代理人 董德泰 律師
甯維翰 律師 郭明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且已繳納執行費用,異議人之聲請執行既無任何違法,原審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已違法。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郭明隆、傅輝東,就違約金部分,除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外,已另向原審民事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實顯無理由,蓋兩造租約有此違約金之約定係一事實,且經公證,依法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中,異議人於訴訟中且另就違約金部分提起反訴,查:兩造租約係103年1月7日屆期,異議人於屆期前即屢向相對人表示不續租,而相對人至今猶未遷讓,故其違反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即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之事實甚為明確,而須依上開契約約定支付原租金2倍之違約金,異議人之反訴聲明亦因相對人遷讓之日尚無法確定,故聲明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之違約金(原租金為每月305萬元),如獲勝訴判決,亦僅能以此方式判決,原審執行法院即按判決意旨,計算違約金之數額,故原裁定所稱一定數量即可獲得確定,故執行法院非不得俟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再繼續執行,其駁回違約金執行之聲請,尚無所據,且讓異議人損失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
(二)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知公證書約定就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應逕受強制執行,即得憑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依此公證書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應符合明確、適當、可能與適法,使執行法院易於形式上審究,倘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行,至公證書上所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不得以債務人就其債權存在與否有所爭執,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系爭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第3條㈠:「租金:㈠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每月租金305萬元。…」、第6條㈡:「違約處罰:㈡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2倍。」是異議人得請求違約金之金額,自公證書及其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即得以具體確定,自已具備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之要件。
(四)本件執行名義公證書正本第4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即相對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所載應受強制執行之事實即「依約給付違約金」乙節,債務人雖提出聲明異議否認有違約,惟並未否認「租賃期滿(即103年1月7日)不交還房屋」之事實,依債務人所主張者乃「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節,然此租賃契約是否存續問題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無礙於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應續為強制執行。因此,債務人縱否認有違約,惟係涉實體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可得置喙。原裁定徒以兩造就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存否尚有爭執,無從逕為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而言。是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者,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3年1月7日持本院097板院公003字第00058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並以公證之原因關係為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7年12月24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約定由異議人出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代表號-全部租賃標的詳如後附租賃標的明細表),下稱系爭房屋】全部予相對人郭明隆作經營醫院之用,租賃期限為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305萬元,並於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㈢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郭明隆)於租賃期滿,除經甲方(即異議人)同意另訂契約外,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相對人郭明隆)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甲方(即異議人),不得向甲方(即異議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6條㈡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郭明隆)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即相對人郭明隆)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貳倍。」等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63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並對異議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在案。而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20日以新北院清103司執公字第6363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郭明隆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乃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請求違約金之強制執行部分,相對人否認有違約事實,並已就此起訴爭執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3月5日以相對人既對於違約之事實存否尚有爭執,則因此項事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該項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非確定存在,自難依系爭公證書逕予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第6363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以系爭房屋租賃期滿,相對人未遷讓交還予異議人,應支付違約金,而違約金之金額依系爭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即得以具體確定而得請求,主張本院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執行名義公證書正本第4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即相對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租賃期滿返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或違約金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第3條㈠:「租金:㈠自98年1月8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每月租金305萬元。…」、第6條㈡:「違約處罰:㈡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2倍。」是異議人以系爭房屋租賃期滿,相對人未遷讓交還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之金額,即相對人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610萬元之違約金(原租金為每月305萬元),自公證書及其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所載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即得以具體確定,自已具備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金錢之一定數量之要件,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雖異議主張異議人有續為出租系爭房屋之意願,且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向異議人行使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㈢約定之優先承租權,並隨函交付租金支票共12紙,預付1年租金,且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異議人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相對人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異議人610萬元之違約金。惟查,依系爭公證書所附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㈢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郭明隆)於租賃期滿,除經甲方(即異議人)同意另訂契約外,租賃關係消滅,乙方(即相對人郭明隆)應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甲方(即異議人),不得向甲方(即異議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第6條㈡約定「乙方(即相對人郭明隆)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即相對人郭明隆)應支付違約金,其金額為終止前或期滿前租金之貳倍。」,由形式觀察,兩造約定若租約期滿,除異議人同意另訂契約外,租賃關係消滅,相對人應於租約期滿時,遷讓交還租賃房屋予異議人,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時,應給付異議人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其金額為期滿前租金之貳倍之違約金,甚明。綜上,本件就系爭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即得確定異議人就違約金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額。原裁定逕以相對人既對於違約之事實存否尚有爭執,則因此項事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該項違約金支付之請求即非確定存在,自難依系爭公證書逕予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有關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恰。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