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1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輝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啓輝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以販賣飲料、酒水為業,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所販賣之物品至購買店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平日用以載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小貨車),已將貨品送予客戶後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途中,行經善政街與華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林啟輝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逕行通過,適有 蘇少奇 於不詳時間飲用酒類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華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林啟輝駕駛之該小貨車右側車身與蘇少奇之機車發生撞擊,致蘇少奇人車倒地後,受有出血性休克、氣血胸、腹部出血、腦挫傷之傷害而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9月4日4時3分不治死亡,並抽血測得蘇少奇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7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86MG/L。
二、案經蘇少奇之父 蘇清 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啓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蘇清發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7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提供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4至20、23、24、27至30頁;相驗卷第31至43頁;偵卷證物袋1份;院2卷第15、1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院1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7至30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路段與被害人蘇少奇之機車發生撞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至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出血性休克、氣血胸、腹部出血、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1至43頁),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平日係以販賣飲料、酒水為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其販賣之貨品至購買客戶店家為其附隨之業務,且其案發當時係因駕駛該小貨車載運貨物至客戶店家完畢後要返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見院2卷第28、29頁),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予客戶後返家之際,因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為其業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貿然逕行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撞擊被害人蘇少奇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蘇少奇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