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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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六七一號
原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原為原告臺北營業中心特販一課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參雜正式訂單中,假借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財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日豐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豐公司)、宇立有限公司(下稱宇立公司)名義,先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連續偽造訂購單,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數量之油品(下稱系爭油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後,即將系爭油品以每箱六瓶低於原告定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代價,售予訴外人 鍾雲賜 即全益雜糧行(另經判決駁回),並商請訴外人 周世耀 (另經判決駁回)運送至全益雜糧行,被告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價值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油品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可能以自己之款項或事後收取公司款項墊付先前
非法出貨之款項,惟此部分業經扣除,原告請求之範圍乃結算後之金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刑事判決所載款項,被告確未歸還,惟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部分之貨款,被告業已用公司帳款及個人財產報還,況遠百公司貨款係月結四十五日,倘被告未於四十五日內繳回,公司必會發現,惟原告竟遲至八十九年間始發現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貨款,顯與常理不符,足見被告確已將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款項交還公司。
丙、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依職權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宗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宗影本及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刑事卷宗,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宗本、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業務員,竟陸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偽造遠百公司、財洋公司、日豐公司及宇立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數量之系爭油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後,即將系爭油品以每箱六瓶低於原告定價八十元之代價,售予鍾雲賜即全益雜糧行,並商請周世耀運送,被告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價值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油品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部分之貨款,被告業已報還公司,原告主張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業務員,竟陸續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日期,偽造遠百公司、財洋公司、日豐公司及宇立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數量之系爭油品,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後,即將系爭油品以每箱六瓶低於原告定價八十元之代價,售予鍾雲賜即全益雜糧行,並商請周世耀運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刑事案件歷次偵審中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第一百四十六頁反面至第一百四十七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第二百二十五頁),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影本、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宗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宗影本、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號刑事卷宗附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九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方式共計詐得原告價值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之油品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金額,其中八十九年間分別以遠百公司、財洋公司、日豐公司及宇立
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零九十五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予採信。
㈡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出貨,金額共計三百五十七
萬四千五百元部分,被告雖辯稱:遠百公司貨款係月結四十五日,倘被告未繳回,公司必會發現等語,惟證人即原告財務經理 張錦 於臺灣高等法院訊問時證稱:「(問:乙○○從八十七年開始以假出貨方式,挪用公司貨物賣給他人,為何未發現?)本件未發現原因,因為他收款週期較長,另外沖帳都由業務員指定,業務員有可能收甲客戶來沖抵乙客戶之款項,也有可能他先挪用後面的帳款來沖前帳,挖東牆補西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宗第六十五頁),與被告自認:「...所以有一部分的錢是我以公司的帳款及我個人的錢混合交給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相符,則被告既曾以其他客戶之帳款抵沖所虧空之款項,則經抵沖之款項,非經原告與客戶核對,即無從辨識何筆訂購單為被告偽造客戶名義所為,是原告未能立即發現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有挪用公司貨物出售他人之行為,核與常理無違,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暨其說明所示,附表一、二貨款金額之計算方式,其對帳方式均為「每月由業務單位列印出貨資料交業務人員與遠百公司、財洋公司對帳、收款,並由業務人員填寫繳款單指定沖帳」,依公司帳冊彙整對帳結果,其中遠百公司部分:⑴八十七年帳上總出貨金額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扣除收款金額四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六元及折讓金額五十六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不足額一十七萬八千四百九十元,其不足額部分八十八年陸續以折讓沖帳。⑵八十八年總出貨金額八百一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扣除收款金額四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十二元及折讓金額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十一元,不足額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八元。⑶八十九年一至四月總出貨金額二百八十六萬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扣除收款金額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一元及折讓金額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不足額一百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二元。⑷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一至四月總計不足額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⑸出貨總額包括合法出貨及非法出貨,收回金額亦包括非法及合法金額。(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二頁)至財洋公司部分:⑴八十十七年總出貨金額為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扣除入款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折讓二萬一千零二元,尚不足額二十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因保留款問題保留於八十八年陸續收款)。⑵八十八年總出貨金額為五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扣除入款五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折讓二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溢收二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含回收八十七年保留款)。⑶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總出貨金額二十八萬二千一百零六元,扣除入款一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及折讓一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不足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六十二元。⑷以上總出貨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入款一百一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及折讓六萬零七百六十五元,總計不足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並提出對帳說明及應收帳款明細分類表各一冊為證(見前揭卷宗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二百一十二頁)。並經證人張錦結證:「對帳說明是依據遠百公司對帳單及外務員收款繳款(證)明兩者核對作成。至於帳款明細分類帳是存在最原始會計憑證,這些是經過會計師查核過。」等語屬實(見前揭卷宗第一百八十頁),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假冒遠百公司、財洋公司出貨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對帳結果已就被告所辯其或為圖彌縫,而將其合法出貨之貨款指定沖銷本件一部貨款之情形詳為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縱曾以自己款項或合法收取公司款項墊付先前虧空之金額,但原告請求之金額乃事發後結算不足之部分等語,應可信實,至被告辯稱:其業已將八十七年、八十八部分之款項共計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五百元繳回公司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偽造上開四家公司名義之訂購單,向原告詐得系爭油品以供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遠百公司部分為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七百元,財洋公司部分為三十二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日豐公司部分為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元,宇立公司則為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等事實,已灼然至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玫君~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