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7月協議以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3,893元成立協商,另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議,每月攤還8,760元。故95年7月後每月應繳總金額為22,653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50,654元,還要支付一家四口每月生活費44,910元,該協商條件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如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
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協商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091,170元,約定聲請人自95年6月10日起開始依約每月繳款13,893元,繳款18期後即未再履行,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於還款計畫書中陳明另有交通(兆豐)銀行一筆約45萬元債務未加入協商,每月另需支付8,760元,經查交通銀行現已被兆豐銀行合併,又由聲請人提供其所有之歸仁郵局儲金簿所示,每月確有轉出兆豐銀行之還款紀錄可稽,故聲請人每月應還款總額為22,653元。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然聲請人每個月收入扣除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應仍得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1.聲請人現任高雄後備指揮官,按聲請人月收入部份應包含各獎金津貼、補助金、加班費,經本院參考聲請人歸仁郵局儲金簿內頁影本按月薪資資料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支領明細表,聲請人95年7月至98年1月總收入共1,674,809元,【計算式:395071(95年7月至12月及年終獎金)+542779(96年)+691064(97年)+45895(98年1月)=0000000】,認聲請人95年7月至98年1月平均月收入應為54,026元。
2.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日常生活費約2萬元部份,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依此標準計算,始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膳食費3,600元、通訊費2,405元、交通費5,700元等云云,按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其主張每月生活費用顯有違於履行債務期間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之公平原則,是其每月基本生活費應以9,829元,始屬適當,逾9,829元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
3.再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妻 蘇秋霞 、其子 董晉銓 (民國00年生)及 董育任 (民國00年生)共三人。查聲請人之妻蘇秋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0年至91年間尚於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係00年0月00日生,時值壯年,自非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是以聲請人主張其對蘇秋霞負扶養義務,將蘇秋霞列為受扶養人,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扶養費,自難採信。又96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77,000元,則聲請人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月每人6,500元計算為合理,如同聲請人主張由其一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以聲請人每月約為54,026元之薪資收計算,縱然扣除每月必要費用9,829元,兩名子女扶養費用13,000元(6,500×2=13,000),尚餘31,197元(計算式:54,026-9,829-13,000=31,197),應足支付每月應還款總額22,653元。聲請人亦自承九十五年還款能力為每月25,000元,至九十七還款能力可增為28,000元,有97年10月17日安泰銀行陳報書所附聲請人出具之還款計畫書可稽,益徵其支付每月22,653元之還款金額,並無困難。
⒊末查,聲請人於95年6月成立協商,自96年6月10起均按月
按協商金額繳款,共繳款18期,97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履約後始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安泰銀行97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況聲請人自協成立後迄今資產狀況並無鉅大變動,有聲請人提供其所有之歸仁郵局儲金簿足資佐憑,又聲請人既可繳交長達18期之款項,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尚難認定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