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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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告 黃義風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被告全茂木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三四三㈡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二平方公尺、三四三㈢部分面積五百一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螢光所繪部分(確實面積待測量後確認)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履行第㈠項聲明為止,按月給付原告7,556元。㈣第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 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具狀變更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43⑵、面積39.2平方公尺及編號343⑶、面積513.5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履行第㈠項聲明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440元。㈣第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㈠項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就訴之聲明第㈡、㈢項所為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於法均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23日,原告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上竟有被告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兩造數次溝通,被告皆無妥適方案回應,對原告權益影響巨大,又被告已於109年11月5日停止營業,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再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而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對被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自108年7月2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2.72平方公尺(計算式:39.2㎡+513.52㎡=552.72㎡),而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是以系爭土地108年間申報地價為6,720元、109年間申報地價為6,800元,據以計算前開期間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2,064元,且被告尚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44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所有不動產之中有1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占用他人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爭執而無從確認,致被告一直無法處理占用問題,近年來被告因景氣不好,已無積極營業行為,對於占用他人土地乙事亦想妥適處理,該返還者即不應繼續違法占用,然因占用土地面積為若干,迄未進行測量,故希望由專業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以解決本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以判決移轉為原因,於108年7月23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且系爭土地之107、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20元,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343⑵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343⑶部分面積513.52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3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52081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110年11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626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板司調字第16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3頁、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77至117頁、第21至26頁、第119至121頁、第57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委由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繪圖,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343⑵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343⑶部分面積513.52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626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119至121頁),又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迄未主張說明,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具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343⑵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343⑶部分面積513.5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使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屋頂及石綿瓦磚造建物,系爭地上物前方為巷弄道路,且為死巷,附近有多家工廠,現場為工業區,距離最近之迴龍捷運站約2.2公里,步行約28分鐘,附近有國小,經濟狀況、生活機能不佳,交通不便等節,有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GOOGLE地圖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堪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則原告自其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起依序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自110年6月1日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難認有理由,是其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343⑵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343⑶部分面積513.5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並應給付原告92,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就其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該項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該項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足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不當得利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
編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1被告應給付原告92,849元,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8年7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6,720元×552.72㎡×4%×1/3×0.444年≒21,989元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6,800元×552.72㎡×4%×1/3×1.414年≒70,860元被告應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76元。6,800元×552.72㎡×4%×1/3÷12月≒4,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