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紀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紀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狀況」補充為「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倒數第4行「 郭忠偉 」後補充「(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倒數第1至4行「;而柯紀宇車內乘客郭忠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後補充「柯紀宇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紀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柯紀宇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設有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法定刑罰金刑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小客車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致告訴人 黃炫達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收入不穩定、需撫養雙親及小孩、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炫達達成調解,已給付告訴人黃炫達將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賠償金(尚餘欠款8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駕車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炫達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黃炫達將近500萬元之賠償金(尚餘欠款86萬元),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賠償金餘款86萬元尚未完全履行乙節(見前述),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詹桂美 均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黃炫達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職於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載告訴人郭忠偉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欲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適對向告訴人黃炫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見被告車輛違規左轉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車內乘客即告訴人郭忠偉亦因遭告訴人黃炫達機車衝撞而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郭忠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郭忠偉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郭忠偉具狀表示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郭忠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過失傷害罪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附表:
柯紀宇給付黃炫達新臺幣(下同)捌拾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3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炫達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炫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433號被告柯紀宇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紀宇任職於客利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桃園國際機場搭載郭忠偉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欲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適對向黃炫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來,見柯紀宇車輛違規左轉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炫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腎臟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而柯紀宇車內乘客郭忠偉亦因遭黃炫達機車衝撞而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黃炫達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炫達、郭忠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紀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郭忠偉經過該處,而與告訴人黃炫達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炫達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處,與告訴人黃炫達發生車禍,告訴人黃炫達因而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郭忠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郭忠偉經過該處,隨即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郭忠偉因而受傷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違規左轉致與告訴人黃炫達發生車禍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黃炫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腎臟外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告訴人郭忠偉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頭部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