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霖
廖宗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霖、廖宗泰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霖、廖宗泰因不滿告訴人 邱見昌 之妻即 許素菁 與其等友人「 小宇 」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至告訴人、許素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住處外,趁許素菁打開大門進入上址之際,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共同侵入其上開住處且不欲離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霖、廖宗泰均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邱見昌、證人許素菁、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文忠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俊霖、廖宗泰固不否認其等於上開時、地有進入告訴人邱見昌住處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黃俊霖辯稱:當時是友人「小宇」要追討告訴人之妻許素菁之債務,所以我就跟被告廖宗泰一起去上址,發現上址1樓沒關,就到4樓按電鈴,是許素菁開門,我說我要找許小姐,許素菁就讓我們進去,告訴人也要我們進去,是告訴人不讓我們走,並問我們是誰叫我們來的,然後我們不說,林文忠就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33頁反面);被告廖宗泰辯稱:我們在上址4樓,有按電鈴問許小姐在不在,許素菁開門讓我們進去,當時告訴人在客廳,直接叫我們在客廳站著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34頁)。
五、經查:㈠被告2人於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0號4樓告訴人邱見昌住處,並進入該屋內,欲找許素菁等情,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邱見昌、許素菁、林文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8頁、第33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5頁反面、第48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是否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犯行?茲分敘如下:
1.是否無故侵入住宅部分:⑴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但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意旨,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應包括在內,如「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
⑵證人許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上址4樓大門時,他們就
出現說「要找許素菁」,我說我是許素菁,我不認識你們,後來告訴人聽到聲音就說他們是誰,我說我不認識,告訴人才叫我報案。(審判長問:當時是妳已經開了外面的門後,要進去第二道門時他們就過來了,還是妳已經進到屋子裡面,出來要開門,開第二道門他們才出現?)我回想一下那天,我買東西回來,我進來後他按電鈴我問他要找誰。(審判長問:是按電鈴的?)對。(審判長問:妳進來之後,他們按電鈴距離妳進來多久?)沒多久,有1分鐘。(審判長問:被告2人是按1樓的電鈴還是4樓的電鈴?)是直接按4樓的電鈴。(審判長問:你們家的兩道門是如何,第一道是鐵門向外開?)對。(審判長問:第二道是什麼門?)也是鐵門,沒有鎖的,向内開的。(審判長問:妳開了第二道門時,第一道門還關著?)沒有,開了,他按電鈴我開門,他就進來了,因為第二道門沒關,我已經開門了他們就這樣進來,我第一道門也開了他才跟我講話。(審判長問:妳開了第一道門之後,妳說他們2人就踏進你們屋内?對,要找我,我說我就是,我不認識你。(審判長問:妳確定妳開了第一道門之後他們2人已經踏進去你們屋内?)對,就屋内,他就跟我在第一道門、第二道門的中間講話,就走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7頁)。是依證人許素菁前揭所證,被告2人鳴按電鈴後,由證人許素菁開啟上址住宅門扇,被告2人旋即順勢進入門內之情事。
⑶證人許素菁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我有與其他人發生金錢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48頁),縱使證人許素菁表示不認識被告2人,被告2人反而知悉證人許素菁之真實姓名,則被告2人應有受證人許素菁之債權人所託,始會前往上址。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趁證人許素菁返家開啟門扇之際侵入住宅,已與證人許素菁於審理時所證述情節不同。惟本案不論是被告2人按電鈴後由證人許素菁開啟上址4樓住處大門後入內,又或是跟著證人許素菁後方,趁其打開上址1樓及4樓門扇後進入,都是由證人許素菁自行開啟門扇,被告2人上前詢問證人許素菁身分及債務問題始順勢入內,已難謂無故。縱有未經告訴人或證人許素菁明示同意入內,然找人索討債務,本須與對方碰面確認人別、討論債務返還事宜,而至債務人住處索討債務時,更不免會有出入債務人住居所之情形,倘未以如破壞門鎖、攀越圍籬等不法手段侵入等情形,尚難僅以短暫逗留索討債務,即認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2.是否受退去要求而仍留滯部分:⑴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
、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
⑵證人邱見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趁證人許素菁打開門時,
順勢推開第二道門進到我家,我問證人許素菁「妳是否有認識對方?」,證人許素菁說「不認識。」,再問被告2人「你們有認識我太太嗎?」,被告2人說「你太太欠我們老大小宇的錢,他叫我們來討債。」,然後我請被告2人到客廳坐,然後我太太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看到被告2人時,是站在家裡門口,具體來說是門口第二個門進來,我問證人許素菁是不是她的朋友,她說不認識,後來我說不認識怎麼會進來,被告2人就自稱證人許素菁有欠他老大「小宇」錢,我就問我太太認不認識「小宇」,她說不認識,我說不認識就請離開,被告2人站在門口不離開,我就請我太太報警,我當天沒有講過「進來說」,我不認識被告2人,哪有可能叫他們進來談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76頁);嗣經本院告以其所證與證人許素菁警詢、偵查中證述不符後,即改稱:(審判長問:你太太在警察局跟偵查中都說你有叫他們「進來說」?)那在裡面的時候,好好講,(審判長問:何時你才講「進來說」?)被告2人已經在裡面時,當時已報警,報警後我才叫被告2人進來,因為來龍去脈我還搞不懂,在等候時,警察差不多5分鐘左右到,就是那時候我才說進來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已見告訴人於警詢、審理時就有無允以被告2人留滯住宅、事發過程時序之說詞有所變異,已難遽採。
⑶證人林文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是跟著證人許素菁一
起進門,有聽到告訴人說「進來說」,我轉頭過去被告2人就跟證人許素菁進來,在此之前沒聽到告訴人叫被告2人出去,告訴人就問證人許素菁「你認不認識他們,他們為什麼進來?你有沒有欠他們大哥錢?」,證人許素菁就說不認識,告訴人就說「你們兩個我不認識,為什麼跟我太太進門?」,被告2人就說是受他們大哥「小宇」之託催討債務,告訴人就說「我不認識你們兩個,算是闖入人家民宅。」,就叫證人許素菁報警,證人許素菁有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應該有看到證人許素菁報警,告訴人就跟被告2人說「你們兩個還待在這邊,不認識你們,你們可以回去了」,被告2人都沒有走,而警察差不多5、6分鐘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1頁)。證人許素菁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黃俊霖在門口說要找我,告訴人在客廳聽到聲音,就對被告2人說:「進來說」,然後被告2人就進入我住處,之後告訴人叫我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進到住家第一道與第二道門之間,問我是不是許素菁,告訴人聽到我們談話,就說「那妳不認識妳就問他要幹嘛?」,之後告訴人就說「不認識就先報警」,報警的時候,告訴人說「報警了,你不要走」,還說「進來說」,叫他們進去客廳說,進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167至168頁)。
⑷依證人林文忠、許素菁前揭證詞,堪認被告2人進入上址住宅
大門,告訴人即對被告2人口出「進來說」之言語,則被告2人主觀上當有認已得告訴人允以留滯上址之情。且告訴人為釐清被告2人受何人指示及與證人許素菁有無債務,在同一時、地對被告2人、證人許素菁有所詢問,縱告訴人與被告2人對話段落中曾口出「不認識你們,你們可以回去了」之言語,似為要求退去之舉止。然依被告2人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仍處於回應告訴人提問之際,甚且在場證人林文忠因涉及傷害被告黃俊霖,經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實可理解被告2人在上址所為停留,應是為回應告訴人詢問及等待警察到場之情,此亦可觀被告2人隨後即至警局製作筆錄甚明,實與留滯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有別。另公訴人論告時表示:縱使告訴人有口出「進來說」之言語,其陳述有可能為安撫被告2人,因渠等不肯離開,避免紛爭擴大而拖延時間等語,然告訴人內心想法,非為被告2人應可推知,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無故留滯現場之主觀犯意。
⑸至公訴意旨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亦未能證明被告2人涉有何無故滯留情節,本案自無逕以該罪名相繩。
六、綜上,基於上開理由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尚難逕指被告2人有何侵入住宅犯行。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