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聰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45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40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洪銘聰考領有適當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北向37公里9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繫安全帶之無照駕駛 蘇韋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 邱思穎 ,B車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佳億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致蘇韋安拋出車外,乘客邱思穎則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頭皮擦傷、右手肘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邱思穎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後述)。A車復往前追撞由 許銘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D車),致許銘翔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急性壓力反應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D車復往前追撞由 呂理 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蘇韋安拋出車外至內線車道後,遭同向後方內側車道 莊程淯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輾壓兩側下肢,復又遭同向後方中內車道 黃俊霖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G車)車頭輾壓,僅剩下肢留在車身外,蘇韋安因被A車追撞後拋出車外,又連續被F車、G車輾壓到,致頭頸胸腹背部多處外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骨骨折、左側氣血胸、脾臟挫裂傷、骨盆腔骨折,車禍發生過程中又有嘔吐,最後當場因多器官損傷出血及窒息而死亡。嗣洪銘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邱思穎、徐粟珍、蘇以帆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洪銘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1
4號卷【下稱相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54頁、第200頁、第352頁、第361頁、第374頁、第37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韋安之母徐粟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5至17頁、相卷第8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蘇韋安之妹蘇以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邱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5至46頁、相卷第88頁)、告訴人許銘翔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017號卷【下稱併辦他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林佳億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 呂理為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莊程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相卷第88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黃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41至43頁、相卷第88至8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相卷第18至20頁、第85至86頁)、告訴人邱思穎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相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相卷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相卷第4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49至50頁)、證人呂理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暨車輛過磅照片8張(見相卷第52至5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55至84頁、第102至111頁)、警員職務報告(見相卷第100頁)、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相卷第101頁)、被告之受傷照片(見相卷第112至11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93至97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1066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61至2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271至292頁)、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各1片(見相卷及偵卷證物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本院卷第31頁)、被害人蘇韋安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10年3月10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051940號函(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被害人蘇韋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無照駕駛,見本院卷第22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0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1100024517號函暨檢附違規查詢單、裁決查詢及駕照吊扣單執行報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在卷可佐。而被害人蘇韋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頸胸腹背部多處外傷骨折、嘔吐,導致因多器官損傷出血、窒息而當場死亡,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見相卷第23頁、第114至126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86頁、第12
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90頁、第130頁、第14
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1至9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39至145頁)、相驗照片(見偵卷第111至253頁)在卷可佐。告訴人許銘翔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亦有告訴人許銘翔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併辦他卷第7頁)、告訴人許銘翔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併辦他卷第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撞擊被害人蘇韋安所駕駛之B車及告訴人許銘翔所駕駛之D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車行為有過失。而本案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另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有違規定。被害人蘇韋安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 林佳憶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告訴人許銘翔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呂理為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超載有違規定。莊程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黃俊霖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21066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1至26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蘇韋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許銘翔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足認被害人蘇韋安之死亡、告訴人許銘翔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蘇韋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乙節,業據證人即B車乘客邱思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88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堪以採信。衡酌被害人蘇韋安行車時若繫上安全帶,應不至於遭被告駕駛車輛由後方撞擊時被拋出車外,再遭後方車輛輾壓致死,足徵被害人蘇韋安未繫安全帶肇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認與有過失,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惟被害人蘇韋安縱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免除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蘇韋安死亡、告訴人許銘翔受傷,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相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追撞前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銘翔受傷,更導致被害人蘇韋安生命喪失,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限悲痛,犯罪損害甚鉅而無從彌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蘇韋安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聯結車司機、須扶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76頁)及告訴人蘇以帆及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查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過失之情節非輕,業已導致1人死亡,2人受傷(惟告訴人邱思穎業已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蘇韋安家屬、告訴人許銘翔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亦未獲得被害人蘇韋安家屬之諒解,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同時致告訴人邱思穎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頭皮擦傷、右手肘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思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思穎達成和解,告訴人邱思穎並於110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7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