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72號原告 卜繁真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告 閻麗婷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 王馨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長期介入原告與 陳柏宏 之婚姻,更不時以電話或簡訊等
方式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損害賠償訴訟,該案經律師居中協調,終以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207號達成調解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第1條)被告願尊重原告生活安寧之權利,同意不再以見面、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之方式干擾原告生活中的平靜」、「(第2條)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㈡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至原告住處等候,
待原告偕同其夫陳柏宏外出至住家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0號某便利超商處,突然出現緊靠原告並陳稱:「繁真,妳算什麼?」、「是我讓你們兩個00的(無法辨識)」、「是我找仙姑幫你們兩個00(無法辨識),他要跟妳離婚啦」、「要感恩我,妳竟然沒有感恩我!妳反而還這樣報復我!」等語。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約定,爰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晚間僅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用
餐、購物始偶遇原告夫婦,因陳柏宏日前至被告住處擅自帶走被告飼養貓咪「BOBO」並丟棄在被告住處大樓之地下室,被告始在見到陳柏宏後上前與之理論,豈料陳柏宏躲藏在原告身後不願出面處理,雙方僵持不下直至原告報警處理,究其事發經過,被告並非主動以見面方式干擾原告生活中之平靜;況且,被告對於原告報警、維護在場之陳柏宏,且不斷以錄影方式直稱被告「情緒失控的甲○○」刺激被告等行徑,被告不堪遭誤會,亦多次對原告表示:「我是希望他好好對妳」、「妳知不知道我叫他好好對妳」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沒有原告所稱欲干擾其生活,反倒可見被告確因遭原告誤會且原告不斷阻擋被告向陳柏宏理論之舉感到憤慨。
㈡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應係規範被告不能以見面、打電話等主動
侵入原告生活之方式,讓原告心理不快導致影響其與配偶陳柏宏婚姻生活的圓滿,然被告當日並非要與原告理論,而係就陳柏宏丟棄被告愛貓乙事,在公共場合理論表達不滿情緒,此係基於受害人立場之自力救濟行為,理論對象亦非原告,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
㈢倘若本院認定被告行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因被告
現身說明來意迄到原告夫婦報警,不過短短2分鐘,後續係因原告夫婦表示要報警始會留在現場、與原告夫婦二人僵持不下,其間被告未為緊靠、不離去之騷擾舉止,被告說明來意後更屢遭原告夫婦質問與怒罵瘋子等情,足堪認定原告於此過程中根本沒有受到任何精神損害,本件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損害賠償訴訟,嗣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第1條)被告願尊重原告生活安寧之權利,同意不再以見面、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或其他通訊軟體之方式干擾原告生活中的平靜」、「(第2條)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另被告於110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某便利超商前,與原告、陳柏宏發生糾紛,經原告、陳柏宏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起訴狀、系爭調解筆錄、110年4月16日蒐證影音光碟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情事?㈡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情事?
⒈查本件糾紛發生地在臺北市大安區○○街原告及陳柏宏住處
附近,相距被告居所即新北市永和區甚遠,非徒步可輕易抵達;再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蒐證影音檔案,勘驗結果顯示原告見及被告即詢問:「妳說,現在說,怎麼樣,不是妳來找我是有什麼事嗎?妳又跑來騷擾我是怎樣?」、「妳不要動手喔,上次律師就說妳不能來騷擾我,妳也簽了不是嗎?」,被告則回以:「妳去問他(即陳柏宏)」、「我昨天,我去告他,因為昨天他把BOBO去帶走了」、「他把BOBO帶走,我今天才來找他」、「對啊,BOBO已經被他帶走了,他把小孩帶走了,那我現在就是要跟他處理這個壞事,因為我感覺說不能不再處理了,他一直在躲,他一直在躲」(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懷疑陳柏宏擅自將其飼養之寵物帶走,特地前往陳柏宏住處質問,被告辯稱其僅係在該處附近用餐、購物始偶遇原告夫婦等語,顯不可採。
⒉本院勘驗結果復顯示被告當時對原告稱:「繁真,妳算什
麼?」、「是我讓你們兩個00的(無法辨識)」、「是我找仙姑幫你們兩個00(無法辨識),他要跟妳離婚啦」、「要感恩我,妳竟然沒有感恩我!妳反而還這樣報復我!」、「妳知不知道…我幹嘛我講一句話說『你好好對她』…我叫他好好對妳欸…妳知不知道…妳知不知道我叫他好好對妳欸…」(見本院卷第79頁);其間被告情緒激動、音調高亢,並數度趨近原告或揮動肢體(見本院卷第79至81、111至112頁)。本院審酌被告固非基於干擾原告平靜生活之意圖而前往事發地點,然因陳柏宏與被告曾有感情糾葛,被告上開言論除對原告有所不滿外,更有輕蔑原告身為陳柏宏合法配偶之意味,足使原告不快;且其激動之神態、趨近原告之舉動,亦足使原告感受恐懼、壓迫。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乃干擾其生活安寧、平靜,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義務,應為可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理論對象為陳柏宏、因遭原告誤會並不斷
阻擋其向陳柏宏理論而感到憤慨等情,然被告既已與原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允諾尊重原告生活安寧之權利、不干擾原告生活平靜(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參照),凡有侵入原告生活場域之行為舉止,本應審慎為之。原告與陳柏宏為夫妻,共同生活本屬常情,被告特地前往陳柏宏住處質問,本可認知有侵入原告生活場域之高度可能;況且,原告見及被告即表示:「妳說,現在說,怎麼樣,不是妳來找我是有什麼事嗎?妳又跑來騷擾我是怎樣?」、「妳不要動手喔,上次律師就說妳不能來騷擾我,妳也簽了不是嗎?」、「(被告:他把BOBO帶走,我今天才來找他)這妳不用找他啊,警察會來找他,妳不需要過來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即可知原告已表達不願、不快之意,被告自應另擇適當方法處理其寵物遺失乙事,而非繼續與之爭執,甚為前開冒犯言語或壓迫舉動。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辯稱未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實難憑採。
㈡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為,核屬無正當理由干擾原告生活平靜,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即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肆拾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當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其現身說明來意迄到原告夫婦報警,不過短短2分
鐘、後續係因原告夫婦表示要報警始會留在現場、未緊靠原告、未表示不願離去、其間遭原告夫婦質問與怒罵瘋子等情,認原告於此過程中根本沒有受到任何精神損害,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至0。經查: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⑵本院審酌系爭調解乃係經兩造相互磋商後合意成立,被
告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義務內容、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等約定,應係考慮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自主決定,而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更係督促被告應確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義務,此觀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另有不主動與陳柏宏為任何往來之義務卻無違約罰之約定甚明;再考量原告就本件糾紛起因並無任何關連,自無將被告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義務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之理。
⑶另觀本件糾紛過程,原告雖曾向被告表明已請警員到場
處理並要求被告不要離開(見本院卷第111頁),但被告在警員到場前未有任何欲離開之表示;警員到場後亦無配合之舉,情緒反見激動且數度掙脫警員制止、逼近原告,更對原告為:「繁真,妳算什麼?」、「是我讓你們兩個00的(無法辨識)」、「是我找仙姑幫你們兩個00(無法辨識),他要跟妳離婚啦」、「要感恩我,妳竟然沒有感恩我!妳反而還這樣報復我!」、「妳知不知道…我幹嘛我講一句話說『你好好對她』…我叫他好好對妳欸…妳知不知道…妳知不知道我叫他好好對妳欸…」等冒犯言語(見本院第79至81、112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等待警員到場始繼續停留、未緊靠原告或不離去之騷擾舉止等語,亦與事實不合。
⑷稽上各情,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於被告
本件違約情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請求酌減,非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之義務乙節,核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0萬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