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啟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以下補充「並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同欄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啟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啟川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用,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即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告訴人諒解,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其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邱啟川應給付 李雅婷 新臺幣(下同)94,246元,自│││民國110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16號被告邱啟川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啟川依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去電李雅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李雅婷,致李雅婷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雅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啟川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上開時間寄送本│││中之供述│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2.坦承並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見過面、沒有││││看對方證件、未約定借貸││││金額及利息、不知道對方││││要如何讓本案帳戶內有比││││較高的金額、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要求被告辦2個││││金融帳戶。││││3.坦承曾透過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貸款但辦不過。│├──┼───────────┼────────────┤│2│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婷於警│如附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3│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史│1.被告申請本案帳戶並未有│││交易明細│任何自己使用之用途,旋││││即交由詐欺集團供告訴人││││匯款。││││2.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4│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自對話中無任何被告係有│││LINE對話1份│借貸需求而聯繫「 王欽源 ││││」之內容。││││2.被告於對話期間不斷詢問││││「王欽源」會不會有問題││││,派出所亦有打電話給被││││告。││││3.109年2月22日13時51分││││許,「王欽源」以「今天││││的『車』到了嗎」詢問被││││告,被告對於何謂「車」││││並無任何疑問,顯見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車││││」代稱金融機構帳戶之術││││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檢察官余佳恩附表┌──┬─────┬─────┬───────┬──────┬──────┐│編號│對象│遭詐欺時地│詐欺方式│匯款時地│匯款金額(新│├──┼─────┼─────┼───────┼──────┼──────┤│1│李雅婷(有│109年2月│詐欺集團成員向│109年2月9│5萬2,123元│││提告)│9日15時│李雅婷佯稱其網│日17時14│、4萬2,123││││24分許在│路購物付款設定│分許、17時│元││││新北市新莊│有誤,需依指示│17分許,在│││││區居所│操作解除云云,│新北市新莊區││││││使李雅婷信以為│居所以網路轉││││││真而陷於錯誤,│帳││││││遂依指示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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