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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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揚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第15062號、第2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揚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邱揚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5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至1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記載予以刪除。
㈡附件附表編號1之遭詐欺手法欄「 智多星 」之記載更正為「資多星」。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1行為提供1個帳戶資料,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對之被害人、告訴人等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民國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第2條第2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列為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僅事先提供其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因被告本人在詐騙集團成員犯罪過程中並未共同行騙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亦不曾於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故不論以洗錢犯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洪琬羚 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拿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15062號偵查卷第28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
15062號21235號被告邱揚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揚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李雅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琬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揚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鈞婷 、告訴人李雅萍、洪琬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及報案紀錄、本案帳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認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肉」,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肉」的本名,我們不是朋友,他說帳戶不夠用叫我借他帳戶讓她申請6個約定帳戶等語,故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其提供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肉」使用,可能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他人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檢察官余佳恩附表┌───┬───────┬─────┬──────┬──────┬─────┐│編號│對象│遭詐欺時間│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鈞婷(未提告)│109年10月│遭博弈網站「│109年10月25│9萬8,000元││││間│智多星」以投│日20時51分許││││││資名義詐欺,│││││││致王鈞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李雅萍(有提告)│109年10月2│遭投資網站「│1.109年10月│1.10萬元、││││0日19時14│聖富娛樂城」│25日某時許│5萬元、2萬││││分許│以投資名義詐│2.翌(26)日某│元、2萬元│││││欺,致李雅萍│時許│共4筆│││││陷於錯誤依指││2.5萬元│││││示匯款。│││├───┼───────┼─────┼──────┼──────┼─────┤│3│洪琬羚(有提告│109年1月15│遭投資網站「│1.109年1月26│1.5萬元│││)│日15時38分│Bittrex」以│日16時40分許│2.4萬元││││許│投資名義詐欺│2.同日16時40│3.3萬元│││││,致洪琬羚陷│分許││││││於錯誤依指示│3.同日1時2分││││││匯款。│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