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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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裕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四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一併定應執行刑。惟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故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被告因搶奪甲之黃牛,經縣司法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原法院駁回上訴,被告於第三審上訴中,在地方法院看守所脫逃,迨搶奪黃牛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犯連續搶奪罪,經縣司法處分別判處脫逃罪有期徒刑三月,連續搶奪罪有期徒刑三年,其搶奪黃牛與脫逃二罪,固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連續搶奪,既在搶奪黃牛罪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與脫逃罪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八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則為九十七年八至十月間。惟受刑人除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上開罪刑外,另曾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九頁)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收受贓物案件判決確定前,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已在該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各罪,對於其所犯前揭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案件所判處之收受贓物罪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得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係應與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收受贓物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各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核與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受刑人李明裕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9月│││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900元折算1日。│臺幣900元折算1日。│││宣告刑├───────────┴───────────┤│││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1-6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93年12月17日下午5時28│93年12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犯罪日期│時內某時至93年12月31日│時內某時至93年12月31日│97年9月14日│││上午9時58分許採尿時往│上午9時58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8、838│94年度毒偵字第68、838│97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459號│97年度訴字第459號│97年度訴字第230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31日│97年10月31日│98年2月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459號│97年度訴字第459號│97年度訴字第2305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8年3月2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6號│98年度執字第26號│98年度執字第1619號│└──────┴───────────┴───────────┴───────────┘┌──────┬───────────┬───────────┬───────────┐│編號│4│5│6│├──────┼───────────┼───────────┼───────────┤│罪名│毀損│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宣告刑│日││日││├───────────┴───────────┴───────────┤││編號1-6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97年8月13日│96年10月13日│97年9月1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87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97年度偵字第1469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277號│98年度訴字第368號│98年度簡字第1258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6日│98年4月21日│98年6月6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277號│98年度訴字第368號│98年度簡字第1258號││決├────┼───────────┼───────────┼───────────┤││確定日期│98年3月16日│98年5月18日│98年7月6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838號│98年度執字第3726號│98年度執字第4278號│└──────┴───────────┴───────────┴───────────┘┌──────┬───────────┬───────────┬───────────┐│編號│7│8│9│├──────┼───────────┼───────────┼───────────┤│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日││├───────────┴───────────┴───────────┤││編號7-10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6日│97年10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號│98年度偵字第72號│98年度偵字第7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77號│98年度易字第1377號│98年度易字第137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77號│98年度易字第1377號│98年度易字第1377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日│99年9月2日│99年9月2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399號│99年度執字第5399號│99年度執字第5399號│└──────┴───────────┴───────────┴───────────┘┌──────┬───────────┬───────────────────────┐│編號│10││├──────┼───────────┤││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7-10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2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8年度偵字第72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77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5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1377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日││├─┴────┼───────────┤││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5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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