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5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則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罰金伍仟元」,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茲裁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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