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雅芳前於民國88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349號、102年度簡字第444號、102年度簡字第485號、102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嗣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許雅芳於104年1月3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16時59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許雅芳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被告於104年7月14日16時59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770ng/m
l、1905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另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初步及確認檢驗,均檢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又高達2770ng/ml、19050ng/ml,較諸衛生署所訂之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均高出甚多,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暨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依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