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補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補字第510號
原   告  邱明庸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志恩之實際住居
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
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住址不詳,懇請法
院詳查」等語,惟原告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
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
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
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
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
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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