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46號
原   告 陳○勳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陳○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許○鈞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鈞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為屬當事人或被害人
之兒童或少年之身分資訊。本件原告、被告許○鈞、訴外人
賴○斌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原告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
人,被告許○鈞及另一少年賴○斌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被告許○鈞及少年
賴○斌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而除兩造外,如揭露兩造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後述本院105年度少調字第1229號傷害案件
相關證人之姓名,將可得推知兩造之身分,故本判決就上開
各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90年次)於民國105年4月30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六寶國小參加園遊會
,被告許○鈞(89年次)與少年賴○斌(89年次)不分青紅
皂白,將原告強押至該學校二樓,被告許○鈞、賴○斌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數人共同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皮及左側上臂、肩膀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被告許○鈞、賴○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觸法非
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229號傷害案
件(下稱前開少年案件)調查屬實,其中被告許○鈞因另受
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而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5年11月
22日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229號裁定不付審理在案。被告許
○鈞故意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被告許○鈞對原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又被告許○鈞為限制行為人,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鈞之父,對被告許○鈞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對其行為應負監督之責,被告許○鈞之父對於被
告許○鈞所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許○鈞確有前揭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之行為,被告許○鈞前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之觸法非行部分,亦經前開少年案件處理完畢,惟本件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太高,被告二人無法負擔。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90年次)於105年4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六寶國小參加園遊會,因細故與少
年賴○斌發生口角紛爭,少年賴○斌夥同被告許○鈞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4、5人,共同以拳、腳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頭皮及左側上臂、肩膀擦傷等傷
害),被告許○鈞、賴○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
觸法非行為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前開少年案件調查屬
實,其中被告許○鈞因另受感化教育處分之裁判確定,而經
本院少年法庭於105年11月22日以105年度少調字第1229號裁
定不付審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並經被告許○鈞、少年賴○斌於前開少年案件調查時自
承在卷,核與其他當時在場之證人即王○展、楊○翔、郭○
齊、梁○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前開
少年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觀諸卷附本院少年法庭105
年11月22日105年度少調字第1229號裁定即明,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許○鈞、少年
賴○斌等人於前揭時地,係將原告強押至該學校二樓乙節,
除與少年賴○斌於前開少年案件法官訊問時供述情節不符外
,且依證人王○展、楊○翔、郭○齊、梁○瑋於前開少年案
件警詢時之證述,亦難逕認原告係遭被告許○鈞、少年賴○
斌等人強押至該學校二樓,此部分尚無從逕為不利被告許○
鈞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少年賴○
斌夥同被告許○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4、5人
,共同以拳、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已如
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許○鈞、少年賴○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4、5人,對原告遭其等共同毆打所受之
前開傷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各有賠償原告損害全部之責。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鈞(89年次)
為於本件傷害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如前述,
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被告許○鈞於本件傷害行為時應具有
識別能力,且被告許○鈞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鈞之父對
於監督被告許○鈞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自無從解免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遭被
告許○鈞、少年賴○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4
、5人共同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
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仍在就學中,並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財產;被
告許○鈞則已無就學而在洗車廠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
被告許○鈞之父則受僱任職於他人公司、每月薪資不一定,
被告二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
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許○
鈞、少年賴○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4、5人共
同傷害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
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15
萬元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少年賴○斌於前開少年案件法院調查時,
就少年賴○斌個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部分,原告業與
少年賴○斌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少年賴○斌之父、母調解成立
(調解條件為少年賴○斌及其父、母願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
,惟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並經少年賴○斌
及其父、母履行該調解條件而給付原告該5萬元完畢乙節,
業據原告及其父、母及少年賴○斌及其父、母於前開少年案
件法官105年11月22日訊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5年11月
22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前開少年案件案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前揭15萬元,自應扣除少年賴
○斌業已清償之5萬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10
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前揭1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10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勝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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