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相源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298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權利範圍
全部)之同段第1184地號土地(下稱前開1184地號土地)相
鄰。又坐落在被告所有前開1184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頂之
工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側旁之工
廠,下稱前開工廠),而前開工廠中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6月1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同)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5.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
廠房)係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乃為無正當合法權
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A廠房之坐落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
將系爭A廠房拆除,並將系爭A廠房之坐落土地(面積15.6
6平方公尺,下同)返還原告。再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
廠房坐落之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每坪
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計算,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
31日止即五年之不當得利97,2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元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A廠房拆除,並將系爭A廠房之坐落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107年9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A廠房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62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前開工廠之所有人,前開工廠乃為訴外
人 林進忠 興建、為屬訴外人林進忠所有之建物,被告僅係將
前開118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進忠使用。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前開11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相鄰;
又坐落在被告所有前開1184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頂之前開
工廠(即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側旁之
工廠),而前開工廠中之系爭A廠房(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5.66平方公尺部分)係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有系爭土地、前開118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附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含
現場照片)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檢送之附圖
在卷可憑,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
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被告所
辯前開工廠係屬訴外人林進忠所有之建物,被告並非前開工
廠之所有人,被告僅係將前開1184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林
進忠使用乙節,有前開工廠之房屋稅繳款證明書(載明納稅
義務人載明為訴外人林進忠)及被告、訴外人林進忠簽立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於此情形,自難以訴外人林進忠
所有前開工廠中之系爭A廠房(面積15.66平方公尺)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即認為被告亦有占有使用系爭A廠房之坐落
土地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A廠房(即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5.6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
,並將系爭A廠房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200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A廠房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惟本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