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紀順樑
被 告 余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09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0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同向
前方由訴外人 賴俊潘 駕駛訴外人 陳詩玫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警到場處
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0,160元(包括零件38,800元、工資19,3
00元及塗裝12,06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陳詩玫,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0,1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本件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之車損金額過高,原告提出兩張估價單,第二次
估價單修復項目,原告沒有跟被告協調就直接修理,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詩玫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賴俊潘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詩玫修復費用70
,160元(包括零件38,800元、工資19,300元及塗裝12,06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檢送之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相片(
影像光碟)及被告、訴外人賴俊潘警詢時談話紀錄表等以
觀,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乃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駛至
臺中市○○區○○路○○○○○號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直行追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右後車尾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疏失,堪以認
定。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
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
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陳詩玫之權利,應賠償
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又原告既已就其承
保系爭車輛完成保險理賠手續,則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3年2月出廠乙節,此觀卷附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6年7月1
日已使用3年5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修支出
之修復費用70,160元包括:零件38,800元、工資19,300元
及塗裝12,060元乙節,此觀卷附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估價單各一件即明,並佐以系爭
車輛之右後車尾等受損部位,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乙節,
亦如前述,堪認前揭70,160元,均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相關修復費用。是被告質疑前揭106年7月10日估價
單之修復項目乙節,並無可採。準此,前揭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49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
值38,800×0.369=14,317,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00-14,
317=24,483;第2年折舊值24,483×0.369=9,034,第2年
折舊後價值24,483-9,034=15,449;第3年折舊值15,449×
0.369=5,701,第3年折舊後價值15,449-5,701=9,748;
第4年折舊值9,748×0.369×(5/12)=1,499,第4年折舊後
價值9,748-1,499=8,249】,加計工資19,300元及塗裝12
,06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609元(計算
式:8,249+19,300+12,060=39,609)。
(四)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70,1
60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39,609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9,609元為限,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39,609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39,609元之利
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8月6日(107年7月26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翌日即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9,609元,及自10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