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韋嘉龍
被 告 林錚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
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
○○○號即訴外人晶遠光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遠公司
)之員工,被告因認原告說其壞話,竟基於傷害他人健康之
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晶遠公司3樓
,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洗版劑摻入原告飲用之寶特瓶飲料
內,致原告誤飲後受有有機溶劑中毒之健康傷害(下稱前開
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
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上易字第8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又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之前開
傷害,受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290元、不能工作損失25,85
6元之損害,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171,854元,合計20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但原告請
求的金額太高,被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也
沒有賺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係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區○○○路
○○○號即訴外人晶遠公司之員工,被告因認原告說其壞話,
竟基於傷害他人健康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晚間6時50分
許,在晶遠公司3樓,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將洗版劑摻入原
告飲用之寶特瓶飲料內,致原告誤飲後受有有機溶劑中毒之
健康傷害;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5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被告不服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
月14日以107年上易字第80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
核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之該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290元(其中包
括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3月17日、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及其醫療收據
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
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堪認原告此部分2,290元之請求,
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856元,固舉
晶遠公司之員工請假卡、薪資表為證。惟參諸前揭卷附臺中
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106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於106年3月17日急診就醫後當日旋即出院,原告嗣於同
年月27日、同年4月17日亦均僅係門診就醫,期間原告並未
因前開傷害住院,且無任何原告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相關醫
囑記載,是原告此部分25,856元之請求,尚難憑採,不應准
許。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被
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健康承受
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
告為高職畢業,迄今仍在晶遠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37,000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
,並有原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按;被告則為高職
畢業,其於前揭行為時每月薪資約22,000元,嗣後已自晶遠
公司離職,目前沒有工作,被告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亦據
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見刑事一審卷第24頁)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
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傷害之情節、對原告健康所造
成之影響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171,854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
,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合計102,290元(計算式:2,
290+100,000=102,290)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02,290元損害賠償債
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該102,29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3月27日送
達,見107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
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2,290元,及自10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 爰依 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