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鳳凰檳榔攤』,」以下補充更正為「於其所駕駛之ZF-073號營業小客車上,在其所載乘客(某名籍不詳成年女子)委託其所丟棄之紙袋中拾獲甲○○所遭竊後丟棄之MOTOROLA廠牌(A12008K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物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及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境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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