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賴佳琪被告廖世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38號、第8073號),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峻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廖世峻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份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915號案件提起公訴),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9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長威二街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 陳玉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廖世峻同向行駛於廖世峻前方,而自後以其右前車頭撞擊陳玉萍車尾,致陳玉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顏面挫傷骨折、肺部挫傷、左肱骨骨折等嚴重傷害。
二、詎廖世峻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倉惶逃離現場。
理由
甲、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梁華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3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貳、認定之理由: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貳、併合處罰: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
1、累犯: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刑法第185條之4)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2、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業據其自承在卷,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應加重其刑。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本件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四、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參、沒收: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6年度交訴字第119號被告廖世峻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
1、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期: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2、犯罪事實二部分: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期: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理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重大,復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犯罪事實二部分無其他主刑可供選擇。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
1、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2月。
2、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12月(1年)。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
1、累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起先係為逃避警方追緝,嗣警方已未在後方追緝,依然快速駕車。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未受何刺激。
3、犯罪之手段:尚非嚴重。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未婚,尚無子女,曾做過洗車、修車的工作,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曾有傷害、多次竊盜、多次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應各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無。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危險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受傷害,犯罪事實一部分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酌予增加有期徒刑1月。
10、犯罪後之態度: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兩罪各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又雖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此部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
六、初步之刑度:
1、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5月(計算式:2月+2月+2月+1+1月-2月-1月)。
2、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14月(計算式:12月+2月+2-2月)。
七、數罪併罰之審酌:勿庸定應執行刑。
八、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理由:不符合緩刑要件。
九、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
1、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