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維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6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維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後,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2送達判決正本,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月26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六,為休息日,又9月28日為國定假日,故上訴期間延至同年月29日星期二屆滿(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然本案被告遲至104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本案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