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明輝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阮啟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明輝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26分許,行經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化北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前行,適同向右側 陳冠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83公分)、左手(2
1公分)、左膝(33、44、21公分)多處挫擦傷、左上臂挫瘀傷瘀血等傷害。案經陳冠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