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振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振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補充自首情形:范振相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犯罪事實第6-7列更正為「當時天候陰」。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范振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未被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358號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法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范振相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相係址設於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之「驊昌企業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號預拌混凝車載運預拌混凝土至各建築工地並收取費用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5日12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與中美路口,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至中美路,又逢 楊昀宗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使楊昀宗人車失控打滑而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及休克、骨盆破裂合併出血性休克、膀胱破裂、左側皮下氣腫等傷害,楊昀宗經送醫後於106年7月6日7時25分不治死亡。范振相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范振相於警詢及偵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楊仰煒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駕車肇事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死之事實。│├──┼───────────┼─────────────┤│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證明被告肇事後報警處理而自│││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首之事實。│││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證明車禍現場情形,及天氣與│││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況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表(一)、(二)、│之情形,然肇事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實。│││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本署勘驗筆錄1份。││├──┼───────────┼─────────────┤│5│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死亡之│││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事實。│││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二、核被告范振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報警處理,自首而願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