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思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第9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思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錢思翰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3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碰撞前方由 徐沛麟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徐沛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錢思翰於肇事後,明知已駕駛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徐沛麟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錢思翰於106年7月16日16時54分許,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與光明路2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 嚴俊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明路2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3段東向車道時,與錢思翰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嚴俊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扭傷及右側髖骨扭傷等傷害。詎錢思翰於肇事後,明知已駕駛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或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候員警前來現場處理事故,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嚴俊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沛麟、嚴俊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錢思翰所涉犯者分別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駛過失致人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8-49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2914號偵查卷【下稱2914號偵卷】第4-8、85-87、92、102頁及背面、106年度9324號偵查卷【下稱9324號偵卷】第6-10頁、本院卷第47、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沛麟、告訴人嚴俊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2914號偵卷第13-15、52-5
3頁、9324號偵卷第11-14、16、58-59頁);並有證人錢秀惠、 劉沅維 、 張以昕 之警詢證述足憑(2914號偵卷第16-1
8頁、9324號偵卷第17-20、22-2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照片及車損照片16張、新竹馬偕紀念醫念105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106年7月16日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2張在卷可稽(2914號偵卷第20-23、26-33、36頁、9324號偵卷第27-31、39-49頁)。
㈡綜上,被告錢思翰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均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無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一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依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參(2914號偵卷第103頁),並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無照駕駛,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名2歲之子女、無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徐沛麟受有雙膝擦傷及挫傷、頸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沛麟亦有雙黃線禁止迴轉之過失。被告肇事後,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逕行離開之犯罪情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嚴俊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扭傷及右側髖骨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嚴俊杰無過失。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逕行離開之犯罪情狀。被告出於無駕駛執照而畏懼之動機,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