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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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戴志祥 被告 蔡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7年
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0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西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其承保戶 葉宥淇 所有、 李東翰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工資49,000元、烤漆15,000元、零件296,000元)。被告有3成過失、承保戶有7成過失,其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本起訴請求10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計算零件折舊後減縮請求88,886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戶籍設在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警員繪制之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之車道數相同,原告承保戶李東翰駕駛車輛為左轉車,被告為直行車輛,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李東翰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自應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其未讓車為被告直行車撞擊,自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之直行車固有路權,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其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告疏未注意,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李東翰駕駛系爭車輛沿東大路左轉竹港大橋,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而為被告駕駛直行車撞擊,是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調查表分析,李東翰有未依規定讓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認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表分析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李東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車,而被告駕駛直行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係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承保戶李東翰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李東翰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6萬元(其中包括工資49,000元、零件296,000元及烤漆15,000元),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5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31日,使用年限為7月,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232,
286元(296,000×0.369×7/12=63,714,296,000-63,714=232,286),故車輛修復費用總計為296,286元(工資49,000元+零件232,286元+烤漆15,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依照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承保戶李東翰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7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88,886元(296,286×30%)。
⒋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36萬元,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為以88,886元為限。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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