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華因諸多官司纏身,逃亡在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為擁槍自重,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其不詳之租屋處,向 李力元 (李力元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借入仿GLOCK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組合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顆並寄藏之,以此防身,後於98年1月、2月間之不詳時地,被告李進華復將上開槍彈返還予李力元。
又被告李進華與其友人 陳哲民 、李力元、 周聖峯 等人為籌措生活費用,李力元復於98年3月3日凌晨,將上揭李力元持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改造手槍及子彈交付被告李進華以遂行強盜犯行,其等三人遂分別攜帶槍械、結夥3人以上,共同強盜北斗鎮及竹塘鄉之賭場(李進華、李力元、陳哲民及 周聖峰 等人於98年3月3日所涉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均業經判決確定),其等犯完上揭賭場強盜案後,被告李進華遂攜帶上揭李力元交付之械彈逃亡,嗣於98年3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07號4樓屋內為警搜索發現,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3顆(寄藏之4顆子彈,其中1顆於98年3月22日,由被告李進華把玩時不慎擊發)。因認被告李進華於98年1月持有上開扣案槍彈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李進華於98年1月間某日,在其不詳之租屋處,向李力元所借入上開槍彈並持有之,以此防身,並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槍彈返還李力元,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力元於本案偵查中及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0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李進華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從未私底下向李力元借過槍,也沒有借槍後再還槍之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等語。指定辯護人則略以:「證人李力元證述前後不一,且不甚肯定,所指借槍時間,說詞反覆,且無從確定被告借槍後有無返還之情,證人李力元指述,有上揭瑕疵,自難僅憑證人李力元單一指述,入人於罪」,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本案除證人李力元前揭證述外,別無其他旁證,足證「被告曾向李力元借得上揭槍彈,嗣並返還李力元」之情:
⑴證人李力元先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98年初持有本
案 彷克拉克 改造手槍至98年3月3日在北斗強盜案這段期間,李進華都與我往在一起,這把槍當時我就拿給他在攜帶、使用,我是在崙背鄉我與李進華租屋的地方交給李進華,在還沒有去強盜賭場之前那段時間,都是李進華在持有,強盜後那把槍李進華就帶走了。我交給李進華目的是要讓李進華擁槍自重,該把槍是被告遭收押後,我去幫被告辦交保回來後,才將槍交給被告(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98年1月27日,因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迄98年2月4日始交保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45頁)。果爾,證人李力元於本院審理時,有關交付槍支給被告李進華之時間,既謂「98年2月4日後,才將本案之槍彈交給被告李進華」,顯與其於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0號)審理時時有關「9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租屋處,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仿克拉克 手槍、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組合彈頭4顆並交被告寄藏」之證述,不相符合。故證人李力元於前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所述交付槍彈給被告之時間,已有不同,故能否謂「被告李進華確於98年1月間某日,曾向李力元借得槍彈,而擁槍自重」,已有疑問。
⑵再者,證人李力元於99年3月9日前案(即本院98年度訴
字第1920號案)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於98年3月24日在台中市○○路租屋處扣到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伊應該是在98年1月間借給被告使用(99年他字2760號卷第49頁反面)」,足徵,證人李力元究竟有無於98年1月借手槍及子彈給被告,並不確定,而係以推測之詞謂「應該是在98年1月借給被告」。再者,證人李力元於99年9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即98年3月3日)前一個月,曾經交那把槍支給被告,應該有拿回來(99年他字2760號卷第76頁)」,足徵,證人李力元亦係以推測之詞謂「借出去之槍支,應該有拿回來」。準此,證人李力元於前案審理中,自始係以推測之詞謂「應該有於98年1月借槍給被告,被告應該有還槍支給伊」,應堪認定。
⑶雖證人李力元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98年3月3日強盜北
斗賭場前一個月,曾將槍支借給被告擁槍自重,中間被告有還(99年度他字第2760號卷第154頁)」云云,惟證人李力元於前案審理時,係以推斷之詞,證述「伊應該是在98年1月間借槍彈給被告,借出去之槍支,應該有拿回來」,已如前述。則何以證人李力元偵查中,竟突然能肯認「在強盜北斗賭場前1個月就將槍支借給被告,期間被告有將槍支還伊」之情,實值推敲。況證人李力元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改稱「無法確定其等去強盜賭場前,被告李進華是否曾將仿克拉克手槍還給伊(本院卷第83頁)」等語。茲證人李力元對於借槍給被告後,被告有無將槍彈返還,先則無法肯認,嗣又確認,復改稱無法確定,其證詞反覆不定,可信度甚低,則能否以證人李力元於前案審理中之推斷之詞,佐以證人李力元於本案偵查中與審判時不符且相矛盾之證述,論斷被告曾於98年1月間向李力元借得槍支,於借得槍支後,被告復曾經將槍彈交還給證人李力元,實有疑問。
⑷按諸證據法則,被告自白犯罪時,除被告自白須與事實
相符外,尚需有補強證據存在,證明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依自白佐以補強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茲被告自始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而本案僅有證人李力元推測之詞建構之證詞,及證人李力元於偵查中所為與審判時證述相矛盾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於98年1月間曾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克拉克收槍、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組合子彈4顆借給被告,由被告寄藏,嗣被告並將上揭槍彈返還證人李力元」之情;此外,即無其他足證證人李力元上揭不利被告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其他證據存在。在雙方各執一詞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李力元上揭不利被告之推測之詞,或與審判時證述相矛盾之偵查中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不僅與起訴事實無關,且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⑴茲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為擁槍自重,於98年1月初向李
力元借仿克拉克手槍及子彈等物」,惟被告卻於100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突然謂「98年3月2日去強盜彰化竹塘及北斗鎮賭場前半個月,李力元在彰化縣,由陳哲民開車載我、綽號 阿豐 之男子,我們要去找賭場,李力元就把扣案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交給我,我就將之放在李力元之包包裡面,由我保管背在我身上,然後開車約半小時到達賭場,李力元拿槍給我是要去搶賭場,但李力元當天說不順,所以當天未作案(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4頁)」云云,而答非所問的提出與起訴事實完全無關之上揭辯詞,故該辯解是否可信,殊有疑問。況被告於100年6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謂「98年3月2日去強盜彰化竹塘及北斗鎮賭場前半個月,李力元將扣案之仿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具殺傷力子彈交給伊,由陳哲民開車載伊、綽號阿豐之男子,要去搶賭場,到達賭場時李力元說不順,始未犯案」云云。然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行隔離訊問時,被告竟改稱「98年3月3日去搶北斗賭場前,有去現場勘察,但是當時有那些人去勘察,我忘記了(本院卷第85頁)」云云,嗣同日審理時被告李進華復改稱「搶賭場前去勘察過現場一次,當時有我、李力元、陳哲民三個人去勘察,周聖峰沒有去,因為後來要搶的時候,才打電話給周聖峰(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云云,茲被告李進華對於所辯,究竟有那些人曾至行搶之賭場勘察?除於不同期日作出不同供述外,復於同一期日作出兩種截然不同之供述。衡情,若被告確於98年3月3日前強盜北斗賭場前半月,有至欲強盜之賭場勘察,則豈可能於短短不到4個月時間,就那些人曾一起至現場勘察,先後作出三種不同供述之理?已足使人懷疑,被告準備程序所辯,是否屬實。
⑵又本院就被告與其餘共犯於98年3月2日持槍至北斗鎮強
盜賭場前半月,到底與那些共犯至場勘察? 李立元 有無說不順而未於當日犯案之問題?進行調查時,證人李力元竟稱「當時有被告李進華、陳哲民及伊一起至北斗勘察賭場,去勘察這一次周聖峰沒去,確切時間不太確定,好像是行搶的前一天或前一天晚上,當時是去北斗那街賭場附近斗中路、中州街附近開車看看,然後就離開了,我們就只是先去確認地方(本院卷第81頁反面)」云云,茲證人李力元所述,偕同至賭場勘察者,僅李力元、陳哲民及被告李進華三個人,顯與被告李進華準備程序所謂「98年3月3日前半個月,與被告李進華、陳哲民、綽號阿豐之男子及李立元等四人至現場勘察」之供述,不論是時間,或偕同至場勘察之人數,均有不符。又證人李力元復謂「要去搶賭場前一天或前一天晚上,伊等純粹是去勘察地形(本院卷83頁反面),勘察賭場時,伊忘記有無說『今天不順,今天不要搶,改天再搶』(本院卷第84頁)」,亦與被告李進華準備程序所辯「係98年3月3日前半個月,一起至北斗賭場要去搶賭場,當天李力元說不順,所以當天未作案」云云,顯然不相吻合。故被告李進華所辯「於98年3月3日強盜北斗鎮賭場前半月,與李力元等曾至現場,嗣李力元說不順,始未犯案」云云,顯非事實。
⑶況證人陳哲民於100年10月25日,在本院審理時係稱「
98年3月3日強盜北斗鎮賭場前,伊與李力元、被告李進華及周聖峰等四人一起至賭場附近勘察(本院卷第86頁反面)」云云,而與被告李進華於同日先後所謂:「98年3月3日去搶北斗賭場前,有去現場勘察,但是當時有那些人去勘察,我忘記了(本院卷第85頁)」、「搶賭場前去勘察過現場一次,當時有我、李力元、陳哲民三個人去勘察,周聖峰沒有去,因為後來要搶的時候,才打電話給周聖峰(本院卷第88頁反面)」云云,亦有不同。該證人陳哲民證述亦與同日證人李力元所謂「當時有被告李進華、陳哲民及伊一起至北斗勘察賭場,去勘察這一次周聖峰沒去(本院卷第81頁反面)」云云,不相符合。故被告所謂「於98年3月3日行搶北斗賭場前,曾與李力元、陳哲民共三人至場勘察」云云,是否屬實,亦值推敲。
⑷再者,證人周聖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月3日
凌晨至北斗鎮及竹塘鄉賭場強盜前,並未與被告李進華、李力元、陳哲民等人至賭場勘察地形(本院卷第124頁)」等語,亦與證人陳哲民上揭「98年3月3日強盜北斗鎮賭場前,有與李力元、被告李進華及周聖峰等四人一起至賭場附近勘察」之證詞不符。茲若被告於98年3月3日強盜北斗鎮賭場前,有與陳哲民、李力元等3人至賭場勘察,則被告李進華供述,不僅不可能前後不一,亦不可能與證人李立元所證不符。而被告李進華供述及證人李力元證述相符部分,亦不可能與證人陳哲民之證述,發生不符之情。且證人陳哲民證述,亦不可能與證人周聖峰所述,互相矛盾。在在證明,被告李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上揭辯詞,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人產生確信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李進華有罪之積極證明,自無從據為被告李進華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李進華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經本院調查後,縱屬不能成立,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不能以被告所辯不足採,遽認被告有罪。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進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李力元前開前後不一之片面證述,逕認被告李進華於98年
1月間有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李進華犯罪,自應為被告李進華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