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森正 再審被告崔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本院102年度家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拒絕與伊同居,並不讓伊知道其實際居住地方,於取得定居權後即無故離家,伊對兩造之間婚姻沒有過失,即使有小小過失,但過失也遠不及再審被告對這段婚姻之過失,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准再審被告與伊離婚,有違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持翻拍簡訊照片主張伊以簡訊恐嚇再審被告;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伊所傳送,檢察官亦沒有起訴伊,原確定判決卻擴大解讀,作為判決離婚之基礎證據,該簡訊係偽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㈢兩造家庭平均月開銷要新台幣(下同)35,000元,再審被告離家前,每月應分擔13,000元生活費,共676,000元,再審被告僅於98年6月有給過伊5,000元,以後即未再給付,而家務是兩造共同分擔做,家庭生活費應共同分擔,始符公平原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有分擔家務,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失欠公允。又99年再審被告離家後,家事都落到伊身上,再審被告沒有出力,家庭生活費應付較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每月25,000元家庭生活費,且伊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家庭生活分擔費,並非請求夫妻扶養費,原確定判決卻以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扶養費之規定,駁回伊之請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1.一審及二審之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離婚之訴駁回。3.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4年10月至99年2月,每月13,000元之家庭生活分擔費676,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9年3月起至婚姻關係終止日止,每月25,000元之家庭分擔費。5.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09號、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
再審被告與其離婚,有違同條項但書規定,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前審程序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離婚部分,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6頁至第20頁詳細敘明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兩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均具有同等之歸責事由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離家前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
13,000元,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有分擔家務,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有欠公允。又99年再審被告離家後,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每月家庭生活分擔費25,000元,並非請求夫妻扶養費,原確定判決卻以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扶養費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認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經本院前審程序依據雙方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依職權所為裁量之結果,應屬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已如前述,且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亦已於判決事實理由欄第13頁至第16頁詳細敘明再審被告離家前,再審被告有負擔家庭勞動,已依約給付家庭生活費;又再審被告離家後,再審原告主張之家庭生活費用顯為再審原告母親與女兒生活所生之費用,渠等與再審被告無血緣關係,應由再審原告分擔;且兩造現已分居生活,平日家庭生活費用已各自支出,亦無再行相互分擔之必要等認定之理由,此項職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為要件,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離婚部分,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翻拍偽造簡訊,擴大解讀,作為判決離婚之基礎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之再審事由;惟查,上開簡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7頁至第18頁詳敘認定為再審原告所傳送之理由,且再審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並無因偽造該簡訊被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是亦無從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足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