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馨云
胡育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胡育華於民國101年11月7日11時3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前時,適被告兼告訴人張馨云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373巷31弄,亦行經上開路段,胡育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張馨云左偏準備左轉時,本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人竟均疏未注意,胡育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與張馨云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發生撞擊,致兩人均人車倒地,張馨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之挫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胡育華則因而受有右膝、肩、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育華、張馨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育華告訴被告張馨云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張馨云告訴被告胡育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育華、張馨云於10
2年11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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