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彭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15號、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彭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彭丞(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
927號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MDMA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分別於:㈠民國102年2月15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杰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即被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9公克)。㈡於102年5月29日23時30分至翌(30)日0時4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1粒等物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2年5月30日0時40分許,騎乘被害人黃淑珍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東門街口時為警查獲(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未及施用即被警查獲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黃色錠劑1粒(驗餘淨重0.1426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彭丞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照片27張。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四)訊據被告辯稱其於102年5月29日受 周哲琳 之託向他人拿取物品,不知是毒品云云,惟查:證人周哲琳證稱:我沒有請謝彭丞去跟人家拿東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515號偵查卷第11頁),足徵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其所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數量非鉅,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粉末1包(保管字號:102年度白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偵查卷第39頁,驗餘淨重0.79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偵查卷第57頁)。又扣案之黃色錠劑1顆(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1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偵查卷第54頁,驗餘淨重0.142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偵查卷第55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