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亮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亮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錢亮廷(原住民別:賽夏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錢亮廷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
103年度偵字第117號卷第8頁),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紀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0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雖不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不佳,本次又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一時失慮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96號被告 錢亮廷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亮廷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2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鎮之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及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迄同日晚間10時許始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迨於翌(21)日上午8時30分許,雖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其位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牛埔南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錢亮廷眼眶甚紅且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亮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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