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 鍾友仁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張家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 林琦英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沛蓁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2年11月12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琦英、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應依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人之生活支出,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兼職其他工作以增加收入,並減少生活支出,提高還款金額、㈡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㈢債務人每月應有相對民間企業之加班費未陳報,且應與配偶平均分攤家計支出,另債務人是否有商業保險未陳報應予查明、㈣債務人所列支出及費用無任何單據,且所列計扶養母親等費用恐有虛增支出之虞等語。
三、惟債務人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查:
(一)債務人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5,465元,扣除應繳納之公保費994、健保費3,936元、退撫基金2,892元後,實領57,643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薪水,考績獎金0.5至1個月薪水,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及第三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在卷可稽。另據債務人表示,伊名下並無商業保險。再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債務人僅以收入作為更生履行期間之還款來源。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為房租12,5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電話、網路費5,300元、日常用品4,000元,小孩扶養費(二人)14,000元,共38,800元,而負擔程度應以負擔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依債務人夫妻所得比例(債務人之妻月入僅22,000元),債務人應分擔家用七成為27,160元,另債務人個人伙食5,200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共支出35,86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瓦斯費暨網路費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況債務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費用為低,復據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是以,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三)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認為,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二階段還款,第1-54期之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7,64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35,860元後,餘額為21,783元,而債務人每月願清償其中21,000元,且於現就讀高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後,於第55-72期願給付28,000元(即原清償金額加計原扶養一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7,000元),並另於民國104年至109年每年領取年終奬金後於2月10日給付60,000元。依上開規定,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因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於101年1月4日修正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上開得延長清償期之情形,自無法令債務人延長清償期為8年,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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